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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仁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仁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仁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仁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71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書、101 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吳仁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8日 │ 100年5月23日 │├───────┼──────────────┼──────────────┤│ 偵 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974號│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323 ││ 機關年度案號 │ │號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871號 │ 100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100年6月15日 │ 100年8月11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871號 │ 100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決├─────┼──────────────┼──────────────┤│ │確 定日 期│ 100年7月22日 │ 100年9月19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348 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764號 ││ │(編號1至2號,經本院以100年 │(編號1至2號,經本院以100年 ││ │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編號1至3號,經本 │徒刑6月)(編號1至3號,經本 ││ │院以101年度字第30號裁定應執 │院以101年度字第30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9月) │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3 │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剝奪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 有期徒刑8月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22日 │ 100年5月28日 │├───────┼──────────────┼──────────────┤│ 偵 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648 │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205號 ││ 機關年度案號 │號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 100年度訴字第882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100年10月31日 │ 100年12月30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 100年度訴字第882號 ││決├─────┼──────────────┼──────────────┤│ │確 定日 期│ 100年12月2日 │ 101年2月13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6號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23號 ││ │(編號1至3號,經本院以101 年│ ││ │度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9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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