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仁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九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吳仁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