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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仁瑋

      林宗緯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宗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翊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吳仁瑋部分:吳仁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妨害自由案件所處罪刑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妨害自由、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100 年8 月11日,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字871 號判決、100 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與前開99年度訴字第1002號所處之刑依序發監獄執行,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林宗緯部分:林宗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7年1 月21日、97年3 月26日,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以97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96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8 月26日、98年12月28日,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9年2 月2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與前開99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8 日縮刑執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三)杜翊民部分:杜翊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緣吳仁瑋、林宗緯、杜翊民3 人係舊識,吳仁瑋、林宗緯為黃國興之朋友,陳益修則係吳仁瑋之友人。陳益修前因撞及黃國興所有車輛,允諾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而積欠黃國興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因久未償還,黃國興乃託請吳仁瑋邀陳益修出面商談。民國100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許,吳仁瑋電邀陳益修至林宗緯位於新北市○○區○○路232 號住處解決上開債務,陳益修依約抵赴後,黃國興因索債未成,乃持木棒毆打陳益修(黃國興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益修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益修遭毆打,隨即表示欲至瑞芳礦工醫院(下稱瑞芳醫院)向住院之弟弟籌錢,黃國興、林宗緯及杜翊民遂陪同陳益修共同前往,惟仍籌措無著;吳仁瑋於獲悉陳益修未能籌借款項後,乃於電話中向林宗緯、杜翊民、黃國興及陳益修提議,續至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T」友人位於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門牌地址不詳之住處進行商議,林宗緯、杜翊民、黃國興聞言後,遂與陳益修共至「小T」住處與吳仁瑋會合,會合後,吳仁瑋先代陳益修償還現金1 萬5,000 元予黃國興,並以其對黃國興之4,000 元債權抵付陳益修積欠黃國興之4,000 元債務,黃國興於獲償後,乃先行離去。

(二)吳仁瑋為陳益修解決上開債務後,要求陳益修於當日(即100 年5 月28日)上午5 時前還錢,陳益修撥打電話四處借錢未果,吳仁瑋、林宗緯見陳益修無法償還,乃共持鋁棒毆打陳益修,吳仁瑋並以電線正負極綁住陳益修手指,並插電電擊其身體(吳仁瑋、林宗緯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益修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益修遭毆後,繼而稱:其可至瑞芳市場向其父親友人借錢云云,並與吳仁瑋、林宗緯及杜翊民共赴瑞芳市場借錢,未料,陳益修至市場借錢猶遭拒絕,吳仁瑋眼見其債權無法獲償,乃於同日上午9 時許,與林宗緯及杜翊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陳益修坐上由吳仁瑋招攬之計程車,陳益修因前已遭吳仁瑋等人毆打,心生畏怖,只好聽任吳仁瑋、林宗緯及杜翊民將其挾持進入計程車內,吳仁瑋續指示計程車司機駛往新北市雙溪區牡丹山區,途經文具店時,吳仁瑋並下車購買童軍繩(業據丟棄而未扣案),待駛至山區,吳仁瑋、林宗緯、杜翊民乃要求陳益修下車,並分持鋁棒(業經丟棄而未扣案),共同毆打陳益修,且以童軍繩綑綁其手腳,將之倒吊於樹上,再拿於計程車上所取得之剪刀(業經丟棄而未扣案;所涉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剪破陳益修身上之衣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果糖淋在陳益修身上,而杜翊民為防止陳益修大聲呼救,則將陳益修穿戴之足襪堵塞陳益修之嘴巴(吳仁瑋、林宗緯、杜翊民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益修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有人途經該處,且陳益修再三保證籌到錢償債,吳仁瑋等人始鬆放陳益修,讓陳益修搭乘計程車回至林宗緯上址住處穿衣服,並於新北市○○區○○路附近讓陳益修下車離去,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陳益修行動自由,陳益修獲釋後,隨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益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瑋、林宗緯、杜翊民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被害人陳益修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興、杜翊民於偵查中具結所證內容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足考,足認被告吳仁瑋、林宗緯、杜翊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仁瑋、林宗緯、杜翊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仁瑋、林宗緯、杜翊民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吳仁瑋、林宗緯、杜翊民僅因向被害人陳益修催討債務未果,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惡性非輕;又被告吳仁瑋即曾因妨害自由案件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宗緯、杜翊民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所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素行非佳,仍不知改悔,僅因金錢問題,即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足見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暨參以相較於被告林宗緯、杜翊民2 人而言,被告吳仁瑋方為本案首腦之角色分擔,併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3 人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參偵卷第108 頁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宗緯、杜翊民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據扣案之鋁棒3 支、童軍繩1 捆、剪刀1 把,雖係被告吳仁瑋、林宗緯、杜翊民作為本件剝奪陳益修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惟剪刀1 把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俱遭被告吳仁瑋丟棄而已滅失,此經被告吳仁瑋敘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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