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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2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98年度易字第
    549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晚上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232號一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林宗緯係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嗣於100年
    6月3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時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6月3日晚上 │
│    │  公司100年6月15日濫用│10時45分為警通知所採集│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編號對照表1紙。     │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6年6月11日 │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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