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宗緯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0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案件之量刑,與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4月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至4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03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第81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98年度易字第549 號及99年度基
簡字第1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1 年3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
。
二、林宗緯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4日晚上
7 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46號「瀧之館網咖」,為
警臨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述 │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4月24日晚上│
│ │ 101年5月7 日之濫用藥│7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係呈│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DZ00000000000 號)│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
│ │ 1 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6年6月11 日│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表1份 │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