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成立累犯及其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2號1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第81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8年
    1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98年度易字第549號及99年
    度基簡字第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林宗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12月2日1至2時間,在基隆市○○路統一戲院廁所內,以吸
    食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
    2日19時許,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232號1樓住
    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等物,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上開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及
    玻璃球2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