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壹、蔡嘉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5月14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以8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2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貳、蔡嘉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再以火燒烤吸食其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參、嗣於102年11月2日0時45分許,經警徵得蔡嘉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肆、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
一、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蔑視國家禁令,自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