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次:
㈠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基隆市○○區○○路一0四巷二十一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犯罪,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犯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