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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嘉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3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5月14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以89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2年7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1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2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蔡嘉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中午1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與孝二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嘉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3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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