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⑴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卷,查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鑑定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蔡嘉慶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2日、88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於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6月27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經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8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