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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已於90年5月14日戒治期滿」補充為「於89年12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補充「(下稱甲案);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92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補充「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95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補充「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補充「部分徒刑易科罰金,所餘60日有期徒刑,於98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98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為警查獲」,後補充為「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駕駛之車牌JU-5561 號自用小客車,有行車不穩現象而予以攔查後,發現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乃實施附帶搜索」。

㈦證據及理由補充說明:1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 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 2-3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 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改制前稱「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2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於102年4月底某日晚上7、8時,在其停放於基隆市○○區○○路住○○○○○○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毒品云云(詳被告102年5月6日17時53分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24至24頁背面);然查,被告為警緝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21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99599ng/mL、安非他命為15367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閥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100ng/ml),此有該公司102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8頁);是被告就本案事實所辯,顯不足採。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於88年3 月2日、88年8月25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二度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酌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油漆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2216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2 年5月6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同上刑事偵查卷宗第2、5頁、偵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2日及88年8 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號
    及88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
    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5 月14日戒治期
    滿,刑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
    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1年
    8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5月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
    通緝中,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號南向
    158.7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其所駕駛之JU-5561號自小
    客貨車內扣得玻璃球管1 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採尿前幾日有施用毒品犯行,惟
    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5月2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21)各1紙附卷
    可稽,並有玻璃球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8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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