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票號三一八九二七號、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伍萬元及票號三一八九二八號、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拾萬元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嗣甲○○有意與丙○○分手,丙○○因不滿甲○○欲與之分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某地,以欲與甲○○商談事情為由,使甲○○不疑有他而隨其進入丙○○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丙○○即向甲○○表示希望甲○○不要與之分手,並與其回家,為甲○○所拒,丙○○竟以其隨身攜帶之不明種類彎刀 (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割傷己身之手臂,甲○○見狀一時不知所措而同意跟隨丙○○返回基隆市○○路一0四巷二十一號二樓丙○○住處,甫進入丙○○住處內,丙○○隨即喝令甲○○不得離開,其後即每日二十四小時監視甲○○,並以身體堵住住處大門,不讓甲○○離開,加以丙○○住處之電話或已故障或因欠費而遭斷話,甲○○因而無法對外聯繫求援,而遭丙○○限制人身自由於丙○○上揭住處內而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於私行拘禁期間,並以徒手毆打甲○○臉部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成傷) ,及潑灑汽油在甲○○身上,並恐嚇甲○○稱:如其離開,將與甲○○同歸於盡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丙○○為進一步牽制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乘甲○○睡覺之際,在其所有之二紙票號分別為三一八九二七、三一八九二八號空白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元、發票人地址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九一巷六十巷(應係弄之誤)四十二號及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發票人地址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九一巷六十弄四十二號等字樣,並偽造甲○○之署押於發票人欄項下,繼以甲○○之手捺指印於各該二紙本票上,而偽造甲○○簽發之本票二紙。嗣於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甲○○乘隙自丙○○住處逃離,並迅即以電話與其友人邱秀娟聯絡委由邱秀娟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趕現場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丙○○偽造之前開本票二紙,丙○○前後共計私行拘禁甲○○六日。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偽造告訴人甲○○簽發之前揭票號本票二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與甲○○係男女朋友,因此甲○○自願住在我家裡,嗣後可能是我不讓甲○○去酒店上班,甲○○才會去報警,我沒有妨害甲○○之人身自由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偽造告訴人簽發之前揭票號本票二紙之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偽造之前揭票號本票二紙在卷可稽,事證已明。次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其間,被告並曾毆打告訴人臉部,及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身上,並恐嚇告訴人稱倘告訴人逃離,會與告訴人同歸於盡等語,致生危害告訴人生命安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時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訊時坦稱:「她 (指告訴人) 曾數次要離開我,被我阻止及拉住,平時是我二十四小時和她在一起」、「曾打過她一次,另昨天曾推她並打她臉一下,又曾揚言如果她離開我,我要和她同歸於盡」等語,於偵查時亦承稱:「 (中間她要離開時你禁止她離開?) 對,當時我都住在家裡,她要走時我就把門擋住」、「 (打過她?) 我有打她一巴掌」、「因為她要去酒店上班,而且我太愛她了,所以我才限制她在我家不讓她離開」等語,互核相符,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應非子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住處二支電話均未通,證人邱秀娟於警訊時證稱:「我朋友甲○○本 (三十) 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蔡姓男子右記住處之巷口以行動電話打給我,聲稱她目前被其男性朋友控制行動,且該名蔡姓男子,強行搶走她的身分證一張及強令她簽具新台幣五萬元和十萬元之商業本票各一張等情事,當我要叫甲○○搭乘計程車逃跑時,甲○○祇說來不及了,那個男的過來了,我祇能記下甲○○提供之蔡姓男子住址」等語,倘告訴人確係自願與被告同住,告訴人何以乘隙逃出即以電話向其朋友求援報警,又何以被告需利用告訴人睡覺之際偽造告訴人之本票及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此部分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質,藉以牽制告訴人之行動,凡此皆違常理,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確為真實,事證亦明。被告私行拘禁、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盜用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施予恐嚇係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與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年僅二十五歲,年輕識淺,為牽制告訴人之行動而偽造面額共計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其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高,且動機亦屬單純, 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然所觸犯者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實屬法重情輕,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票號三一八九二七號、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五萬元及票號三一八九二八號、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告訴人署押已因各該本票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又告訴人之指印係屬真指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