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О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又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止,連續多次行竊,此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未予併辦尚有未當云云而提起上訴,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0六、五三三九、五七二四、六八八六、七五六六、七六八六、七八四七號),然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楊謹鴻,因訪友未遇後,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二三號對面,見柯清明所有之車牌號碼八L─0一七一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停放該處,且二人均適缺款,竟均突萌而共謀竊取上開車輛後,再前往附近竊取鐵物載運變賣得款,二人共同竊得車牌號碼八L─0一七一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再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楊謹鴻,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六五八巷二五弄三二號前,再由甲○○、楊謹源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子興所有之螺絲釘一批得逞,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於該案供承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巧遇楊謹鴻後,二人一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竊車地點附近找朋友,然事後找不到上開朋友,於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二三號對面時,看到車牌號碼八L─0一七一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停放該處,伊與楊謹鴻才臨時又起意要竊取上開車輛等語,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自係臨時起意竊車,與本案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之犯行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移送併辦之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後之多件竊盜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時間差距更遠,亦因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係另行起意犯竊盜案件,更與本案竊盜犯行無何概括犯意可言,本院無從併辦,從而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