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蔡嘉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5 月14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2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被 告 蔡嘉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 月2 日及88年8 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5 月14日戒治
期滿,刑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2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
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其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
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1 年8 月2 日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
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月13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為
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攜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 月2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蔡嘉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