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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蔡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0年5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2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④93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⑤93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④⑤案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徒刑易科罰金,所餘60日有期徒刑,於98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所載「經警攔查後得其同意攜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並更正為:「經警攔查後,其於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採驗尿液通知書」,應予補充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罪嫌」後,應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最末應予補充:「查本件警員於前述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攔查,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4 頁),應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刑罰加身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
    被      告  蔡嘉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蔡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 月2 日及88年8 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5 月14日戒治
    期滿,刑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4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101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4 月3 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攔查後得其同意攜回警局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4 月2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7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