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林宗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6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5、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㈢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林宗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7月4日晚間7時許,警方至林宗緯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57公克)及吸食器1 組。警方嗣將林宗緯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林宗緯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係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 頁、第37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頁、第55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㈤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成」之人,然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源,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0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502136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557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自為違禁物。又被告自承前開毒品係其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向綽號「阿成」之人所購買等語(偵查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一般購毒者係於毒品用罄後,始會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之習性,認前開扣案之毒品與被告向「阿成」所購買者為同一批毒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