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民享新村
5號5樓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5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下午6
、7時許,在基隆市○○○路172巷44之9號某友人住處內,
已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而於97
年7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某友人住處內,為警逮捕
,經警徵得甲○○之自願性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30 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