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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3號、98年度執字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次提起上訴,亦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最高法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是該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應係本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2月31日確定,是以本件定應執行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6.12.17        │97.07.17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409號      │偵字第2127號    │                │
├───┬────┼────────┼────────┼────────┤
│      │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緝字第  │97年度基簡字第  │                │
│      │        │14號            │1180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97.08.08        │97.09.30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      ├────┼────────┼────────┼────────┤
│      │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97年度基簡字第  │                │
│確  定│        │83號            │1180號          │                │
│      ├────┼────────┼────────┼────────┤
│判  決│判    決│                │                │                │
│      │確定日期│98.01.09        │97.12.31        │                │
│      │年.月.日│                │                │                │
├───┴────┼────────┼────────┼────────┤
│備            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                │
│                │字第425號       │字第522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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