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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被      告  吳仁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
    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
    畢。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第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①、②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徒刑執畢出監。再因③
    妨害自由、誣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基簡
    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0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前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
    ④兩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2巷內,因毒品案件通緝
    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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