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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ㄧ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至第3 行「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 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其友人楊依茹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增列證據:被告吳仁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仁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吳仁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5年12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仁瑋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警方赴新北市○○區○○路0
    00號拘提其友人楊依茹時,因其為在場人,且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等物,復徵其同意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仁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施
    用毒品犯行,辯稱:於105年12月19日出監後即未施用毒品
    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上揭警詢
    所辯顯不可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論。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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