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ㄧ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至第3 行「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 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其友人楊依茹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增列證據:被告吳仁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仁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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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吳仁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5年12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仁瑋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警方赴新北市○○區○○路0
00號拘提其友人楊依茹時,因其為在場人,且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等物,復徵其同意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仁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施
用毒品犯行,辯稱:於105年12月19日出監後即未施用毒品
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上揭警詢
所辯顯不可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論。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