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佳齡鄭虹真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仁瑋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仁瑋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 對面之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得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而持有之。嗣吳仁瑋於106 年9 月14日攜帶上開槍彈入住基隆市○○區○○街00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1 房,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執行臨檢,當場在該房間儲物櫃內查獲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仁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8頁、第101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14至18頁)及扣案槍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係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6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其中扣案子彈4 顆雖未經試射,然鑑定機關係先以「檢視法」檢視扣案子彈之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及實務經驗加以分類後,始分別採樣3 分之1 以「試射法」進行試射,而非隨機採樣,且扣案子彈均為金屬材質,有相當之重量,外觀及結構均屬完整,並經鑑定機關研判為合法武器兵工廠所生產之制式子彈,自均有一定之品質,足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4 顆亦同具有殺傷力。再者,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槍管、擊發裝置及握把,結構完整,且槍管暢通、為金屬材質,擊發功能正常,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案槍枝照片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依扣案槍枝及前述扣案子彈之外觀、結構、材質,應可知悉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黑」有帶其到山上去試槍,所以其知道扣案槍枝能夠使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74頁),亦足證其確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管制槍彈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被告私自持有上開槍彈,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雖持有7 顆制式子彈,然因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故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扣案槍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管制槍彈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非長,且無證據顯示其曾持以從事其他違法行為,犯罪情節非鉅;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於105 年間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2 萬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購買槍彈防身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7 顆,其中3 顆經試射後,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均未經試射,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