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仁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仁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仁瑋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2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仁瑋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2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 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仁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4月8日 │ 100年5月23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 │ ││ │偵字第974號 │偵字第1323號 │ │├───┬────┼────────┼────────┼────────┤│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 ││事實審│ │871號 │1164號 │ ││ ├────┼────────┼────────┼────────┤│ │判決日期│100年6月15日 │ 100年8月11日 │ │├───┼────┼────────┼────────┼────────┤│確 定│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 ││判 決│ │871號 │1164號 │ ││ ├────┼────────┼────────┼────────┤│ │判 決│ 100年7月22日 │ 100年9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 年度執│檢察署100 年度執│ ││ │字第2348號 │字第2764號 │ ││ │ │(屆滿日101年11 │ ││ │ │月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