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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齊潔何怡穎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18日發監而未執畢(惟尚不構成累犯)。

二、緣周文彥、乙○○2 人素有情誼。茲以「乙○○之父」前遭綽號「洪哥」者糾眾鬥毆,周文彥乃於9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邀集胞兄周文鴻及友人乙○○、陳俊男、周政中、蘇志仁、李子超、陳暐諠等7 人,俾伺機代「乙○○之父」出頭而向「洪哥」逞兇報復(周文彥、周文鴻、陳俊男、周政中、蘇志仁、李子超、陳暐諠7 人涉案部分,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在案);又為探知「洪哥」下落,周文彥等人乃籌謀以妨害自由、傷害人身體等不法手段,迫使「洪哥」友人甲○○透露「洪哥」之匿藏所在(惟傷害部分則因甲○○撤回告訴,而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本件判決理由之所述)。謀議既定,周文彥遂與胞兄周文鴻及友人乙○○、陳俊男、周政中、蘇志仁、李子超、陳暐諠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分工由李子超駕駛B8-026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文鴻、乙○○、陳暐諠3 人;由蘇志仁駕駛2531-KM 號自小客車搭載周文彥、周政中、陳俊男3 人(即8人2 輛車),自臺北市○○街出發而共同前往甲○○任職所在之「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芳工業區93號」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聯合耐火公司」);繼而推由周文彥、乙○○2 人藉詞「有要事相商」以誘使甲○○走出「東方聯合耐火公司」而步抵彼等車輛之停放所在,俾彼等輪翻勸說甲○○供出「洪哥」現時下落。乃幾經彼等好言相勸,甲○○猶不為所動,周文彥、周文鴻、乙○○、陳俊男、周政中、蘇志仁、李子超、陳暐諠8 人,見甲○○態度堅決,為達彼等向「洪哥」尋仇逞威之目的,遂本諸原定計劃,分工由周文彥、周文鴻、乙○○3 人仗恃己方人數之優勢,強行迫使甲○○就車而使之坐入「李子超駕駛B8-0263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該車後座左側則本有陳暐諠安坐於內),再由乙○○隨之坐入「李子超駕駛B8-0263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側,俾以「左(陳暐諠)右(乙○○)包夾」之方式,控制甲○○之肢體行止,藉此方式將甲○○強行押往基隆市○○○路208 巷之大武崙砲台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迨彼等一行8 人將甲○○共同押抵基隆市大武崙砲台公共廁所旁之一處空地,復推由周文鴻、乙○○、周政中、蘇志仁、陳暐諠5 人,分持周文彥事先隨車備置之長鐵棍各1 支圍毆甲○○而對之施暴;至周文彥則另持「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 & WESSIN廠SW9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暨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朝甲○○之腿部開槍射擊(惟周文彥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乙事,周文鴻、乙○○、陳俊男、周政中、蘇志仁、李子超、陳暐諠等7 人於事前概無所悉),而使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臉部1 處傷口、左大腿2 處傷口、右大腿3處傷口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經甲○○撤回告訴,而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茲因甲○○始終未肯妥協,上開槍響復已招惹民眾注目,周文彥等人為圖匿己行藏,方於同日(96年12月17日)下午6 時左右罷手而先、後駕車離去。甲○○自96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起,即因周文彥率同周文鴻、乙○○、陳俊男、周政中、蘇志仁、李子超、陳暐諠等人,在東方聯合耐火公司外,迫使就車而使之坐入「李子超駕駛B8-0263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致其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迨周文彥等人將之強行押往基隆市大武崙砲台之一處空地施以攻擊,並於其後之同日(96年12月17日)下午6 時左右罷手離去,甲○○遭非法剝奪之行動自由方經恢復。

三、查獲經過:甲○○遭非法剝奪之行動自由既因周文彥等人之離去而經恢復,乃即致電友人辜乙奇轉報警網尋求庇護。員警獲報後,遂即時封鎖現場而果於同日(96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大武崙砲台)採獲周文彥持槍射擊甲○○所遺留之9mm「彈殼」1 枚,繼而復於翌日(96年12月18日)下午6 時30分左右,分析周文彥等人持用行動門號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而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方暨其附近,先、後逮捕周文彥、周文鴻、乙○○、陳俊男、周政中、蘇志仁、李子超、陳暐諠等8 人,並自蘇志仁駕駛之2531-KM 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彼等恃以毆打甲○○之鐵棍5 支,及自周文彥之隨身背包內起獲如前揭所述之美國SMITH & WESSIN廠SW9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暨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15顆。

四、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即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被告乙○○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明示不予爭執本案「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97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兼以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被告乙○○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㈡關於扣案相關證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定。茲本案員警獲報後,已知周文彥等人涉犯本件刑案,遂即分析周文彥等人持用行動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而掌握周文彥等人之現時所在,繼而於96年12月18日下午6 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方暨其附近,先、後逮捕被告乙○○及同案共犯周文彥、周文鴻、陳俊男、周政中、蘇志仁、李子超、陳暐諠等8 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周文彥等8 人」涉嫌槍砲、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偵查報告在卷(偵查卷第186-188 頁)可考,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觀此員警逮捕被告乙○○等8 人之過程,首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又本案之逮捕程序既核無違誤,則員警雖無搜索票得以憑恃,然其因逮捕犯罪嫌疑人而附帶搜索犯罪嫌疑人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自亦於法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是其因合法之逮捕、搜索,進而發覺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鐵棍5 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美國SMITH & WESSIN廠SW9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15顆,進而據以查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自亦查無瑕疵可指。準此,扣案證物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二、有罪部分

㈠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周文彥、周文鴻、陳俊男、周政中、蘇志仁、李子超、陳暐諠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核其情節,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辜乙奇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4 張、報案紀錄3 件在卷暨鐵棍5 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美國SMITH & WESSIN廠SW9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15顆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乙○○就關此被訴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夥同周文彥、周文鴻、陳俊男、周政中、蘇志仁、李子超、陳暐諠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當無可疑,而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乙○○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乙○○與同案共犯周文彥、周文鴻、陳俊男、周政中、蘇志仁、李子超、陳暐諠,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圖探知「洪哥」下落,動輒糾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尤以其犯罪手法之殘暴、惡劣,更足見其行為乖張而待矯治;惟慮及被告乙○○及同案共犯周文彥、周文鴻、陳俊男、周政中、蘇志仁、李子超、陳暐諠等人,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乙○○復已坦承犯行而表悔悟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乙○○於妨害自由過程中之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扣案之鐵棍5 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美國SMITH & WESSIN廠SW9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15顆,固係被告乙○○及同案共犯周文彥、周文鴻、陳俊男、周政中、蘇志仁、李子超、陳暐諠等8 人恃以傷害告訴人甲○○之工具,惟其尚與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名渺無相關;扣案之木棍2 支、電擊棒1 支,更非被告乙○○等人共犯本案之所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指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同案共犯周文彥、周文鴻、陳俊男、周政中、蘇志仁、李子超、陳暐諠為達彼等尋仇挑釁之目的,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基隆市大武崙砲台),分工由被告乙○○及同案共犯周文鴻、周政中、蘇志仁、陳暐諠5 人,分持同案共犯周文彥事先隨車備置之長鐵棍各1 支圍毆告訴人甲○○而對之施暴;其間,因告訴人甲○○曾經嘗試脫困,同案共犯周文彥又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暨9mm 制式子彈」朝告訴人甲○○之腿部開槍射擊,而使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臉部1 處傷口、左大腿2 處傷口、右大腿3 處傷口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到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 號審判卷第123 頁、第133頁),按諸首開說明,關此被訴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