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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2.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第三人之財產。
  3.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4.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5.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6.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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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II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III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提出命令 * 138 受處分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得使用強制力扣押 間接強制處分 IV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V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VI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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