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範扣押標的與方法:證據物、得沒收物得扣押,為保全追徵並得扣押第三人財產,不動產以扣押登記、債權以扣押命令為之。
Q · 我不是被告,帳戶為什麼會被刑事扣押?
能扣。2016 修法後第三人財產也在射程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二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2016年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修法後,只要法官認為你的財產將來可能被用於追徵犯罪所得,即使你不是被告、財產與犯罪行為本身無關,仍可能先被凍結。解凍須由你聲請撤銷扣押或發還,主動權不在你手上。
你的銀行帳戶突然被凍結,房子被登記了「扣押」,你連自己犯了什麼事都還沒搞清楚。這不是電影情節,這是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每天在台灣發生的事。這條賦予檢察官和法官一把極寬的網:只要一個東西「可能是證據」或「可能被沒收」,就能扣押。2016年修法後,這把網又擴大了一圈:就算你名下的財產跟犯罪行為本身無關,只要法官認為你將來可能要被追徵(用你的財產抵償犯罪所得),你的房子、存款、債權,全部都能先凍住。更讓人意外的是,第六項明確說了:刑事扣押不影響民事的假扣押和強制執行。意思是你的財產可以同時被刑事凍、民事也凍,兩條線同時鎖住你,而你可能連哪條線是哪邊來的都分不清楚。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為刑事扣押的標的與方法總則:規範得扣押之物(證據物、得沒收物)、保全追徵的財產扣押(含第三人)、提出交付命令,以及不動產扣押登記、債權扣押命令等執行方式,並明定刑事扣押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與終局執行。
先確認是誰凍的。打給銀行問扣押命令的來源機關和案號。若是刑事扣押,找承辦檢察官或法官、委任律師閱卷了解案情。若你是無辜第三人,依第142條聲請發還,附上財產來源證明(薪資單、匯款紀錄)。內行人提示:凍結期間銀行不會主動通知原因,須自己查;有人帳戶被凍一個月才發現,錯過抗告時機。
扣押是暫時保管,沒收是永久充公。扣押發生在審理期間,目的是保全證據或防脫產;沒收是判決確定後才執行。案件結束如未宣告沒收,扣押物必須發還(第142條)。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最痛的不是沒收,是扣押拖太久,偵查到確定可能三到五年,主動推動案件進度比被動等待更實際。
要看情況。搜索時附帶發現的可扣押物,檢察官、司法警察可直接扣押(第137條);但非附隨搜索的獨立扣押,原則上要法官裁定(第133條之1),例外是物主同意或扣押得為證據之物。內行人提示:第133條之1是為防止偵查機關濫用扣押權而設,若發現無法官裁定就做非附隨搜索扣押,屬程序違法,可作為抗告有力理由。
規範刑事扣押的標的(證據物、得沒收物、保全追徵財產)與方法(提出交付命令、不動產扣押登記、債權扣押命令),是刑事保全的核心條文。
為確保將來能向行為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事先凍結其財產的機制,2016修法後可及於第三人。
扣押是審理中的暫時保管,沒收是判決確定後的永久充公;未宣告沒收的扣押物應發還。
刑事扣押由檢察官/法官依職權、原則免擔保金;民事假扣押由債權人聲請、須供擔保。兩者可併存。
查扣押來源機關與案號 → 委任律師閱卷 → 第三人依第142條聲請發還 → 不服裁定10日內抗告。
依第142條向偵查中的檢察官或審判中的法院聲請,檢附薪資、匯款等財產來源證明,說明財產與犯罪無關。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第416條提抗告或準抗告,越早行動撤銷機率越高。
被告可提存保證金等替代擔保聲請解除,或於無扣押必要時聲請塗銷登記,法官有裁量空間。
兩者依第六項可併存互不妨礙,但救濟程序完全不同:刑事走抗告、民事走撤銷假扣押。
| 比較面向 | 刑事扣押 | 民事假扣押 | 沒收 |
|---|---|---|---|
| 性質 | 暫時保全處分 | 暫時保全處分 | 終局剝奪 |
| 聲請人 | 檢察官/法官依職權 | 債權人自行聲請 | 法院判決宣告 |
| 擔保金 | 原則不需 | 須繳擔保金 | 不適用 |
| 解除 | 聲請發還/抗告 | 供擔保撤銷 | 判決確定不可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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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拆前條第二項之封緘,應由參與該案件之檢察官或推事行之,並命被告在場,但不能命其在場者,不在此限。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定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一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 四、關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保全方法,不限於命其提出或交付,民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為查封登記之查封保全方法,亦得酌採之,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有欠完備。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得沒收之物,其範圍係依實體法之規定,權利自亦包括在內。惟本法關於扣押債權之方法,尚乏明文,亦有欠備,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三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五項。 六、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五項、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五條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六項。
開拆前條第二項之封緘,應由參與該案件之檢察官或推事行之,並命被告在場,但不能命其在場者,不在此限。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定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一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 四、關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保全方法,不限於命其提出或交付,民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為查封登記之查封保全方法,亦得酌採之,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有欠完備。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得沒收之物,其範圍係依實體法之規定,權利自亦包括在內。惟本法關於扣押債權之方法,尚乏明文,亦有欠備,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三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五項。 六、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五項、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五條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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