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 律師
- 被告
- 辛○○
己○○
癸○○
丙○○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SMITH & WESSIN廠SW9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口徑9 mm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SMITH & WESSIN廠SW9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口徑9 mm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辛○○、己○○、癸○○、丙○○、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丁○○、戊○○、辛○○、己○○、癸○○、丙○○、壬○○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㈠緣丁○○自小即與李耀西(已死亡)相熟而有交情,嗣復於民國83年間,偶然得知李耀西為閃避檢警查緝而將其個人非法持有之制式槍、彈埋藏在臺北縣瑞芳鎮之山區某處(以下簡稱「臺北縣瑞芳山區」);其後不久,李耀西遂因屢犯刑案而遭員警槍擊斃命,至上開業經埋藏於臺北縣瑞芳山區之制式槍、彈遂亦自此無人聞問。
㈡茲以丁○○、乙○○2 人素有情誼,丁○○並因「乙○○之父」遭綽號「洪哥」者糾眾鬥毆而亟思報復。幾經思量,憶起已故之李耀西埋藏槍、彈前事,為圖壯己聲勢,丁○○乃萌生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不得持有,猶於96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單獨前往臺北縣瑞芳山區之埋槍所在,逕自取出李耀西遭槍擊斃命以前,私自埋藏於該地而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 & WESSIN廠SW9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暨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16顆(其中1 顆,業於後開傷害甲○○之過程中擊發而失其子彈之外形暨其功能;其中5 顆,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形暨其功能),並自斯時起,隨身攜帶上揭制式槍、彈而無故持有,迨96年12月18日下午6 時30分始為警循線而起獲扣案(詳如後開之所述)。
二、丁○○、戊○○、辛○○、己○○、癸○○、丙○○、壬○○被訴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丁○○起出上開制式槍、彈後,乃即於同日(9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邀集胞兄戊○○及友人乙○○、辛○○、己○○、癸○○、丙○○、壬○○等7 人,俾伺機向「洪哥」逞兇報復;又為探知「洪哥」下落,丁○○等人遂又籌謀以妨害自由、傷害人身體等不法手段,迫使「洪哥」友人甲○○透露「洪哥」之匿藏所在(惟傷害部分則因甲○○撤回告訴,而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本件判決理由之所述)。謀議既定,丁○○遂與胞兄戊○○及友人乙○○(由本院另行審結)、辛○○、己○○、癸○○、丙○○、壬○○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分工由丙○○駕駛B8-026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壬○○3 人;由癸○○駕駛2531-KM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己○○、辛○○3 人(即8 人2 輛車),自臺北市○○街出發而共同前往甲○○任職所在之「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芳工業區93號」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聯合耐火公司」);繼而推由丁○○、乙○○2 人藉詞「有要事相商」以誘使甲○○走出「東方聯合耐火公司」而步抵彼等車輛之停放所在,俾彼等輪翻勸說甲○○供出「洪哥」現時下落。乃幾經彼等好言相勸,甲○○猶不為所動,丁○○、戊○○、乙○○、辛○○、己○○、癸○○、丙○○、壬○○8 人,見甲○○態度堅決,為達彼等向「洪哥」尋仇逞威之目的,遂本諸原定計劃,分工由丁○○、戊○○、乙○○3 人仗恃己方人數之優勢,強行迫使甲○○就車而使之坐入「丙○○駕駛B8-0263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該車後座左側則本有壬○○安坐於內),再由乙○○隨之坐入「丙○○駕駛B8-0263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側,俾以「左(壬○○)右(乙○○)包夾」之方式,控制甲○○之肢體行止,藉此方式將甲○○強行押往基隆市○○○路208 巷之大武崙砲台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迨彼等一行8 人將甲○○共同押抵基隆市大武崙砲台公共廁所旁之一處空地,復推由戊○○、乙○○、己○○、癸○○、壬○○5 人,分持丁○○事先隨車備置之長鐵棍各1 支圍毆甲○○而對之施暴;至丁○○則以如前揭所述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暨9mm 制式子彈」朝甲○○之腿部開槍射擊,而使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臉部1 處傷口、左大腿2 處傷口、右大腿3 處傷口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經甲○○撤回告訴,而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茲因甲○○始終未肯妥協,上開槍響復已招惹民眾注目,丁○○等人為圖匿己行藏,方於同日(96年12月17日)下午6 時左右罷手而先、後駕車離去。甲○○自96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起,即因丁○○率同戊○○、乙○○、辛○○、己○○、癸○○、丙○○、壬○○等人,在東方聯合耐火公司外,迫使就車而使之坐入「丙○○駕駛B8-0263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致其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迨丁○○等人將之強行押往基隆市大武崙砲台之一處空地施以攻擊,並於其後之同日(96年12月17日)下午6 時左右罷手離去,甲○○遭非法剝奪之行動自由方經恢復。
三、查獲經過:甲○○遭非法剝奪之行動自由既因丁○○等人之離去而經恢復,乃即致電友人辜乙奇轉報警網尋求庇護。員警獲報後,遂即時封鎖現場而果於同日(96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大武崙砲台)採獲丁○○持槍射擊甲○○所遺留之9mm「彈殼」1 枚,繼而復於翌日(96年12月18日)下午6 時30分左右,分析丁○○等人持用行動門號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而在臺北市○○○路高架下方暨其附近,先、後逮捕丁○○、戊○○、乙○○、辛○○、己○○、癸○○、丙○○、壬○○等8 人,並自癸○○駕駛之2531-KM 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彼等恃以毆打甲○○之鐵棍5 支,及自丁○○之隨身背包內起獲如前揭所述之美國SMITH & WESSIN廠SW9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暨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15顆。
四、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即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被告辛○○、己○○、癸○○、丙○○、壬○○5 人,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明示不予爭執本案「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97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7頁);而被告丁○○、戊○○暨彼等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明示不予爭執本案「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就本案「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97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7 頁),然其嗣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關此「證據能力」之抗辯,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亦未再就關此「證據能力」表示爭論(本院97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兼以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被告丁○○、戊○○、辛○○、己○○、癸○○、丙○○、壬○○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㈡關於扣案相關證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定。茲本案員警獲報後,已知丁○○等人涉犯本件刑案,遂即分析丁○○等人持用行動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而掌握丁○○等人之現時所在,繼而於96年12月18日下午6 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路高架下方暨其附近,先、後逮捕被告丁○○、戊○○、乙○○、辛○○、己○○、癸○○、丙○○、壬○○等8 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丁○○等8 人」涉嫌槍砲、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偵查報告在卷(偵查卷第186-188 頁)可考,且為被告丁○○等8 人所不否認。觀此員警逮捕被告丁○○等8 之過程,首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又本案之逮捕程序既核無違誤,則員警雖無搜索票得以憑恃,然其因逮捕犯罪嫌疑人而附帶搜索犯罪嫌疑人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自亦於法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是其因合法之逮捕、搜索,進而發覺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鐵棍5 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美國SMITH & WESSIN廠SW9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15顆,進而據以查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自亦查無瑕疵可指。準此,扣案證物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二、有罪部分
㈠事實認定
⒈如本判決事實欄所指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丁○○為圖糾眾俾向『洪哥』尋釁,憶起已故友人李耀西埋槍前事,為圖壯己聲勢,乃於96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單獨前往臺北縣瑞芳山區之李耀西埋槍地點所在,逕自取出李耀西遭槍擊斃命以前,私自埋藏於該處之美國SMITH &WESSIN廠SW9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暨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16顆,並自斯時起,隨身攜帶上揭制式槍、彈而無故持有;繼而果於同日(97年12月17日)下午6 時左右,在基隆市○○○路208 巷之大武崙砲台公共廁所旁之一處空地,以上揭槍、彈射擊告訴人甲○○之腿部(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迨96年12月18日下午6 時30分左右,始為警依法逮捕而起獲上揭槍彈扣案」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97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獲報而於97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在大武崙砲台採獲之9 mm「彈殼」1 枚,暨員警於96年12月18日下午6 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路高架下方逮捕被告丁○○而自其隨身背包所當場起獲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暨子彈15顆扣案可佐。
⑵又員警於96年12月18日下午6 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路高架下方逮捕被告丁○○而自其隨身背包所當場起獲之上揭扣案槍(1 支)、彈(1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則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IN廠SW9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惟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繫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伍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93143號槍彈鑑定書正本1 份附卷(偵查卷第230-232 頁)足考。至員警獲報而於97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在大武崙砲台採獲之9 mm「彈殼」1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除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經與「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93141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227-229 頁)及97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93143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230-232 頁)正本各1 份在卷可考。是員警獲報而於97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在大武崙砲台採獲之9 mm「彈殼」1 枚,即「被告丁○○於97年12月17日下午6 時左右,在基隆市○○○路208 巷之大武崙砲台公共廁所旁之一處空地,因射擊告訴人甲○○腿部而以扣案槍枝擊發後遺留現場」;及「被告丁○○於96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瑞芳山區起出而非法持有之扣案槍、彈因有殺傷力,而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此應無可疑。
⑶綜上,因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令列管,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 & WESSIN廠SW9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暨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16顆(其中1 顆,因射擊告訴人甲○○腿部而以扣案槍枝擊發,致已失其子彈之外形暨其功能,而僅餘扣案之9 mm「彈殼」1 枚;其中5 顆,則於上開鑑驗過程中擊發、試射而已失其子彈之外形暨其功能),即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當可認定。
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指被告丁○○、戊○○、乙○○、辛○○、己○○、癸○○、丙○○、壬○○8 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被告丁○○於96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獨自起出上開制式槍、彈而非法持有後,旋於同日(9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邀集被告戊○○、乙○○(按:乙○○刻由本院通緝中)、辛○○、己○○、癸○○、丙○○、壬○○等人,俾向『洪哥』及其同夥尋仇挑釁;又為求探知『洪哥』下落,被告丁○○、戊○○、乙○○(乙○○刻由本院通緝中)、辛○○、己○○、癸○○、丙○○、壬○○等8 人,復即於96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分工由被告丙○○駕駛B8-026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乙○○、壬○○3 人;由被告癸○○駕駛2531-KM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己○○、辛○○3 人(即8 人2 輛車),自臺北市○○街出發而共同前往告訴人甲○○任職所在(東方聯合耐火公司),並推由被告丁○○、乙○○2 人藉詞「有要事相商」而誘使告訴人甲○○走出東方聯合耐火公司而隨之步抵彼等車輛停放之所在;茲以告訴人甲○○始終推稱不知『洪哥』下落,被告丁○○、戊○○、乙○○、辛○○、己○○、癸○○、丙○○、壬○○等8 人遂又分工推由被告丁○○、戊○○、乙○○3 人強行迫使告訴人甲○○就車而使之坐入『丙○○駕駛B8-0263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該車後座左側則本有壬○○安坐於內),再由乙○○隨之坐入『丙○○駕駛B8-0263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側,俾以『左(壬○○)右(乙○○)包夾』之方式,控制告訴人甲○○之肢體行止,藉此方式將告訴人甲○○強行押往基隆市○○○路208巷之大武崙砲台;迨彼等一行8 人將告訴人甲○○共同押抵基隆市大武崙砲台公共廁所旁之一處空地,復即由被告戊○○、乙○○、己○○、癸○○、壬○○5 人,分持丁○○事先隨車備置之長鐵棍各1 支圍毆甲○○而對之施暴;茲以告訴人甲○○一度試圖脫困,被告丁○○乃逕以上開扣案槍、彈射擊告訴人甲○○之腿部,詎料上開槍響反而招惹民眾注目,被告丁○○等人方於同日(96年12月17日)下午6 時左右罷手離去」,此亦經被告丁○○、戊○○、乙○○、辛○○、己○○、癸○○、丙○○、壬○○8 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暨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辜乙奇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4 張、報案紀錄3 件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丁○○、戊○○、乙○○、辛○○、己○○、癸○○、丙○○、壬○○8 人就關此被訴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乙○○、辛○○、己○○、癸○○、丙○○、壬○○8 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亦無可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被告丁○○、戊○○、辛○○、己○○、癸○○、丙○○、壬○○7 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⒉查被告丁○○持有槍、彈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又被告丁○○、戊○○、辛○○、己○○、癸○○、丙○○、壬○○7 人雖自96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起,即在東方聯合耐火公司附近迫使告訴人甲○○就車而使之坐入「丙○○駕駛B8-0263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復將之押往基隆市大武崙砲台之一處空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迨同日(96年12月17日)下午6 時左右方罷手任憑離去。然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質上,具有在一定時間內,持續侵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特性,為繼續犯,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就令伴隨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或不同場所之移置,仍僅應論以單純一罪。
⒊被告丁○○、戊○○、辛○○、己○○、癸○○、丙○○、壬○○7 人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查被告丁○○固於96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取出李耀西遭槍擊斃命以前,埋藏於臺北縣瑞芳山區之制式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並因而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均侵害社會法益;惟被告丁○○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之始點暨其原因實無不同(為圖糾眾逞兇,於96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單獨前往臺北縣瑞芳山區之埋槍地點所在,逕自取出李耀西遭槍擊斃命以前,私自埋藏於該地而具有殺傷力制式槍、彈),即自客觀以言,被告丁○○顯係以一個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制式槍、彈,並因之觸犯不同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⒌本院審酌被告丁○○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之動機、目的(糾眾逞兇),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丁○○、戊○○、辛○○、己○○、癸○○、丙○○、壬○○等7 人為圖探知「洪哥」下落,動輒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尤以其犯罪手法之殘暴、惡劣,更足見其行為之乖張而亟待矯治;惟慮及被告丁○○、戊○○、辛○○、己○○、癸○○、丙○○、壬○○等7 人均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表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彼等於妨害自由過程中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經宣告之罰金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被告辛○○、己○○、癸○○、丙○○、壬○○經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所犯各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⒍末查,被告戊○○、辛○○、己○○、癸○○、丙○○、壬○○6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均深表悔悟,戮力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甲○○到庭表示宥恕(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被告戊○○宣告緩刑五年;就被告辛○○、己○○、癸○○、丙○○、壬○○各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俾觀後效。
⒎扣案之美國SMITH & WESSIN廠SW9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口徑9 mm制式子彈10顆,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⒏末以,員警獲報而於97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在大武崙砲台採獲之9 mm「彈殼」1 枚,實乃「被告丁○○於97年12月17日下午6 時左右,在基隆市○○○路208 巷之大武崙砲台公共廁所旁之一處空地,因射擊告訴人甲○○腿部而以扣案槍枝擊發後遺留現場」,顯然已失子彈之外形暨其功能;而本件槍彈鑑驗過程經擊發之9 mm制式子彈5 顆,亦因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外形暨其功能,是於本案宣判之時,關此扣案證物當已非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至員警於96年12月18日下午6 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路高架下方暨其附近,逮捕被告丁○○、戊○○、乙○○、辛○○、己○○、癸○○、丙○○、壬○○等8 人而併予起獲扣案之鐵棍5 支,固係被告丁○○等8 人恃以傷害告訴人甲○○之工具,惟其尚與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名渺無相關;扣案之木棍2 支、電擊棒1 支,更非被告丁○○等人共犯本案之所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指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辛○○、己○○、癸○○、丙○○、壬○○為達彼等尋仇挑釁之目的,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基隆市大武崙砲台),分工由被告戊○○、乙○○、己○○、癸○○、壬○○5人,分持被告丁○○事先隨車備置之長鐵棍各1 支圍毆告訴人甲○○而對之施暴;其間,因告訴人甲○○曾經嘗試脫困,被告丁○○又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暨9mm 制式子彈」朝告訴人甲○○之腿部開槍射擊,而使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臉部1 處傷口、左大腿2 處傷口、右大腿3 處傷口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戊○○、辛○○、己○○、癸○○、丙○○、壬○○等人,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被告丁○○、戊○○、辛○○、己○○、癸○○、丙○○、壬○○等人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到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97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諸首開說明,關此被訴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乙○○屢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是乙○○之部分,自當俟其到庭或經緝獲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