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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李錦樑宋明中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訴人
陳萬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萬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共十七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本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即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將海洛因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何國榮、蕭清田、林志龍、薛俊傑等人,又上訴人涉犯另件毒品案件(第一審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六號),其犯罪之時間為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一○一年二月三日,兩者係屬相牽連案件,應將上開二案件改分由相同法官合併審理,始符法律規定。(二)上訴人之犯罪屬同年度,應為單一行為之接續犯罪,乃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要有未合。又上訴人於警詢時曾提供毒品來源之人名、行動電話供警方查緝,並坦承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其承認犯行,已具悔意,並已滿六十五歲,平日有正當職業,本件犯罪並無所得,其犯罪情狀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乃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其量處重刑,要屬違法各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一、二所載犯行,及於原審就全部犯行承認犯罪之陳述,暨證人何國榮、蕭清田、林志龍、薛俊傑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書、上訴人與何國榮、蕭清田、林志龍、薛俊傑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依其規定意旨,縱本件上訴人除犯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未合併由相同法官合併審判,於法尚無不合。復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同條第二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所為十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及上訴人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暨上訴人除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為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為圖利,竟販賣毒品供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及上訴人之年齡、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數量、交易所得不多,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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