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德豪
- 指定辯護人
-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德豪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招攬趙祖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09年11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加入由其與張詠倫(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內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趙祖鞍復於同年8月間招攬韓子健(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罪刑)加入該詐欺集團,陳柏樺(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罪行)則於同年10月中旬亦經由趙祖鞍之招攬而加入該集團,並介紹林恭緯(已於107年3月30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該集團各分有工,由孫德豪負責與機房聯繫、直接指揮車手,或指示趙祖鞍安排車手、與車手聯繫等工作;趙祖鞍負責監督、管理、聯絡車手、到現場附近監看車手、指示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取回之財物等工作;孫德豪、趙祖鞍與韓子健、陳柏樺四人主觀上為隱匿或掩飾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或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由韓子健、陳柏樺與張詠倫、林恭緯等人在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前往取得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或依孫德豪、趙祖鞍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並約定韓子健、陳柏樺分別可獲取提領詐騙款項之3%、2%作為報酬,趙祖鞍則從每次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報酬,其餘詐騙款項則全歸由孫德豪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孫德豪、趙祖鞍、與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張詠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1日10時4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張素芒,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陳建宏」、「科長廖世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因張素芒違法使用健康保險卡申請醫療補助,並另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其名下之提款卡,待清查後再發還,並約定於同年10月17日11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員山郵局(下稱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給指定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人員。再由孫德豪於106年10月17日7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下稱FaceTime)指示趙祖鞍調度車手前往拿取提款卡,趙祖鞍再以FaceTime聯絡韓子健,通知其前往擔任車手,而由韓子健於106年10月17日,依孫德豪、趙祖鞍以行動電話指示前往宜蘭縣,先於同日某時,在途中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一枚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一張後,於同日1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元宮與張素芒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給張素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素芒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正性,使張素芒陷於錯誤,當場其所有之上開交付員山郵局、陽信商銀提款卡各一張給韓子健。韓子健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106年10月17日13時許返回桃園市,再由孫德豪指示趙祖鞍調度張詠倫、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張素芒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款項共計211萬元,並自各該提領款項扣除其等可分得之報酬後,將款項均交給趙祖鞍,再由趙祖鞍扣除其個人所獲得報酬後,將餘款交給孫德豪。嗣張素芒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德豪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孫德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招攬趙祖鞍及張詠倫加入詐欺集團,我與趙祖鞍是在感化院認識的、我與張詠倫是在中壢認識,我與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則不認識,這個詐欺集團做的事我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趙祖鞍、韓子健、陳柏樺分別於上開期間,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各自負責上開工作,分工為多次詐欺行為,且接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合計向告訴人張素芒詐得211萬元等事實,業據韓子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93頁,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趙祖鞍、陳柏樺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41頁反面至第145頁、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張素芒之員山郵局及陽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市話及行動電話來電明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行記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8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5頁反面、第58頁至第60頁、第90頁、第89頁、第90頁,他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審卷㈠第121頁正反面),張素芒確實被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詐取其所有提款卡並進而提領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孫德豪雖否認與本案有關,然:1.趙祖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103年在桃園感化院認識孫德豪的,韓子健則是去找朋友,朋友在他租的房子因此認識的,時間我忘記了,認識陳柏樺的時間、地點忘記了,因為有點久了,我跟孫德豪、韓子健、陳柏樺有一起參與詐騙集團,孫德豪是在106年6、7月開始邀我加入,我們都是聽從孫德豪的指揮,我將孫德豪的話交待給車手,韓子健、陳柏樺都是車手,車手領得贓款後,車手會把他們的部分會拿起來,韓子健是0.03%、陳柏樺是0.04%,其他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孫德豪,車手在領款前,他們自己去跟被害人拿提款卡,拿到之後就去領錢,領完後提款卡交給我,並扣掉他們的報酬,將其他的錢一併給我,我只有交現金給孫德豪,提款卡有時由我保管,有時候則會被不認識的人拿走,孫德豪都是用FaceTime與我聯繫,見面後我就把錢交給孫德豪,FaceTime的紀錄在手機裡我的手機被嘉義朴子分局收走了,我會如何加入此詐騙集團是透過孫德豪,我們本來是要一起做酒店經紀的工作,沒有做起來,沒有錢,才想說要不要做詐騙集團,當時一開始是有其他車手在做,孫德豪找我幫忙顧水,因為該次後才慢慢持續在做,在此集團中,孫德豪上面還有其他人,但我不知道是誰,他也會打FaceTime的電話給我;有次我跟韓子健、孫德豪一起在凱悅KTV喝酒,我有介紹韓子健與孫德豪認識,我是當著孫德豪的面說我的上面是孫德豪,就是孫德豪派工作給我,我再派給韓子健,孫德豪會先告知我隔天車手要去的地方,再由我告知車手,拿到的錢會交給孫德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至第145頁)。並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但我沒有指揮車手,我只負責傳達孫德豪的話給車手,我也沒有擔任車手的工作,我都是聽從孫德豪指揮,車手出門工作的期間我完全與車手沒有聯繫,車手領完款項後,款項是交給我,每一次我下游的車手去提領,我就從中抽取7千元,剩餘的款項我再交給孫德豪;有時候金融卡及密碼會由我交給車手,最開始時孫德豪找我去顧水,我大概知道是要做詐騙集團了,當時孫德豪說車手不夠,叫我去找,我就去找韓子健,韓子健再找陳柏樺,於本案我要聽孫德豪的,他指示我,我再轉告給下面的車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0頁至第181頁)。2.韓子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趙祖鞍才認識孫德豪,我只跟孫德豪見過一、二次面,也不算熟,我只知道他是趙祖鞍的上手,趙祖鞍是我們車手頭,趙祖鞍的上手就是孫德豪,我在106年10月17日到宜蘭縣○○鄉○○路000號向被害人拿提款卡,是趙祖鞍通知我到該處拿提款卡,我拿被害人的提款卡領過一次,同一天二張卡領了20幾萬,詳細數目忘記了,領到的錢後交給趙祖鞍,趙祖鞍說他會拿給孫德豪,我與趙祖鞍認識,我是對趙祖鞍,我跟孫德豪沒有什麼聯繫,在路途中的便利商店去領交給被害人的傳真時,孫德豪有打給我,叫我去領傳真,我將傳真拿給被害人,被害人才將提款卡交給我,除此之外,都是趙祖鞍指示我比較多;我見過孫德豪二次,一次是106年時在凱悅KTV喝酒見面,當時趙祖鞍介紹我與孫德豪認識時,他當著孫德豪的面說他的上面是孫德豪,就是孫德豪派工作給趙祖鞍,趙祖鞍再派給我們,孫德豪有稍微跟我聊一下詐欺的部分,還有一次是趙祖鞍先去旅館找孫德豪,之後又把我叫過去,講一下話就走了,講了什麼話我忘記了;宜蘭那次我是坐白牌計程車直接從桃園到宜蘭,趙祖鞍說是孫德豪叫我去的,當天趙祖鞍叫我去宜蘭,我問說為何那麼突然,他就說是孫德豪叫我去的,那天趙祖鞍出車禍,我就坐白牌計程車自己到宜蘭;我與孫德豪見面當天,陳柏樺沒有去,只有我、孫德豪、趙祖鞍和他們的朋友,陳柏樺當時沒有在現場,我是後來才知道趙祖鞍也有邀陳柏樺問他要不要賺零用錢去領錢,這是事後我才知道的;我當天要去拿提款卡時,孫德豪有先打FaceTime到我自己的手機還是公機,叫我到便利商店領傳真,因為電話有顯示孫德豪的名字,趙祖鞍之前就有叫我們存孫德豪的電話,且孫德豪的聲音也很好認,一聽就可以認出來;在KTV趙祖鞍介紹我與孫德豪認識,並說孫德豪就是他的上面時,孫德豪沒有什麼特別反應,講完後他就跟我們聊天,趙祖鞍並跟我們說做詐欺的工作要注意何事,但具體講要注意什麼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之後趙祖鞍有拿借據給我們,叫我們簽,說是孫德豪要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其於原審並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也有向警方指認「小阿倫」就是張詠倫,我確實有持二張提款卡去提款一次,我是擔任車手領款,上手是趙祖鞍,趙祖鞍上面還有孫德豪,陳柏樺是我朋友,但不是我邀請他進來,是趙祖鞍邀他進來,本案我負責的工作是到宜蘭跟張素芒拿提款卡,她給我提款卡,我給她收據,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就回到桃園,卡片本來要交給趙祖鞍,但趙祖鞍叫張詠倫來跟我拿提款卡,張詠倫去提款一次,我在隔天才又拿該提款卡去領二筆,金額為12萬元、15萬元,我分得3%,我領款後先將錢交給趙祖鞍,再由趙祖鞍交款給孫德豪之後再發錢給我,孫德豪應該是趙祖鞍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6頁反面)。3.陳柏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聽韓子健講我才知道孫德豪是誰,孫德豪是我們的頭,是哪一方面的頭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孫德豪這個人,我只有與他通過電話,我的手機上顯示「BOSS」,我自己也不清楚「他」是誰,我有在106年10月18日早上7時33分左右到桃園八德麻園郵局提領款項,我當時是跟林恭緯一起去的,提款卡是趙祖鞍交給我的,當天領完錢後先跟孫德豪通電話,然後把錢交給趙祖鞍,直到上法庭我才知道跟我通電話之人是孫德豪,我是從聲音認出他是孫德豪,因為他的聲音特別低沉,在電話裡「BOSS」跟我講叫我去哪裡領我就去哪裡領錢,「BOSS」在我們之中是趙祖鞍的上面,「BOSS」都會打到我個人的手機,叫我今天去哪領錢,他第一次打給你前趙祖鞍有跟我說這個人會打給我,一般都是用FaceTime聯絡,也會用自己的電話,孫德豪的名字我是在案發後,收到傳票看到,是在嘉義地方法院的詐欺案件審理中,當時我與趙祖鞍、韓子健坐在一起,孫德豪沒有在場,我就問趙祖鞍、韓子健「孫德豪是誰」,他們就說是趙祖鞍的老闆董事長,我與「boss」有聯繫過5、6通電話,我可以確定在法庭上的孫德豪的聲音就是「boss」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其於原審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承認我有加入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我是擔任車手的角色,我可以分得2%的利益,我都是跟趙祖鞍拿提款卡,我跟他拿提款卡時他就會給我密碼,領完錢後再交給趙祖鞍,孫德豪算是我們的頭頭,韓子健他是車手,「小阿倫」我不認識,林恭緯也是車手,我與林恭緯本來就是朋友,他也不算是我找進這個詐騙集團的,是趙祖鞍找我進入這個詐騙集團的,我和林恭緯平分7千元的酬勞,一人3千5百元,我是受趙祖鞍指示去提款,但孫德豪有時候也會打電話過來問我錢領好了沒有,錢是交給趙祖鞍,孫德豪為何要關心錢領好了沒,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孫德豪與趙祖鞍的分工,我不知道趙祖鞍上面還有何人,是趙祖鞍找我進入這個詐騙集團,我是領錢的車手,趙祖鞍當下跟我算錢算完就會直接將我的分紅拿給我,我領完錢都是拿到趙祖鞍桃園市中壢區的住所樓下交給他,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有時候領完錢也會拿到公園丟包,何人去接走這些錢我就不清楚了。我是在106年10月中旬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的,我加入該詐騙集團參與的犯行,除了本案外,還有嘉義地院的案件,嘉義地院的案件今天(按108年6月18日)要宣判,趙祖鞍有給我一支iphone,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絡,那支手機被查扣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4.綜合前揭趙祖鞍、韓子健、陳柏樺所述可知,趙祖鞍係因孫德豪邀請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孫德豪並負責指示趙祖鞍安排車手及招募車手,且負責收取趙祖鞍向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並以FaceTime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供稱使用之手機被另案查扣,經本院調取與本案發生時間(107年10月17日)相近(即107年10月18日、同年月23日至25日、同年10月25日至27日),亦由被告與趙祖鞍、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等人共同以相同手法對溫茂枏、翁榮聰、林素妃等人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本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案件相關卷證,確實有被告、趙祖鞍、韓子健等人分別與「董事長」等人以FaceTime語音通話或傳送訊息之手機畫面截圖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357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2.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只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張素芒係接獲被告、趙祖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陳建宏」、「科長廖世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因其違法使用健康保險卡申請醫療補助,並另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其名下之提款卡,待清查後再發還為由,使張素芒誤以為真,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員山郵局、陽信商銀提款卡交給韓子健,韓子健取得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指示趙祖鞍調度張詠倫、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接續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1萬元,並自各該提領款項扣除其等所獲得報酬後,將款項均交給趙祖鞍,再由趙祖鞍扣除其所獲得報酬後,將餘款交給被告,足認被告及趙祖鞍均明知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再由趙祖鞍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上繳被告,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件卷附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收取案件相關證物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前揭文書內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三)又依本案事實欄所載內容及告訴人之證言觀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顯已逾三人,且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人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內,除載有「檢察官黃敏昌」之名義,亦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名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再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至於
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查官黃敏昌」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認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附表所示時間,以張素芒所交付之提款卡,先後提領該表所示款項,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復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張素芒,並於張素芒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時,詐欺集團上游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該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帳戶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再由俗稱「車手頭」之人指揮車手並將詐欺款項匯總後,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詐欺張素芒之人,但被告以FaceTime指示趙祖鞍調度車手前往拿取提款卡,趙祖鞍再以FaceTime聯絡韓子健,通知其前往擔任車手,而由韓子健於106年10月17日,依被告及趙祖鞍以行動電話指示前往宜蘭縣,先於同日某時,在途中某便利商店,韓子健親自向張素芒收取金融卡、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獲得報酬,並於收取金融卡、提領張素芒帳戶內款項後轉而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上開所示犯行與趙祖鞍、韓子健、陳柏樺、張詠倫、林恭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
(一)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與趙祖鞍等人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因被告詐騙造成張素芒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張素芒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不法所得,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上班,之前有開設經紀公司,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二)復說明:⑴卷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告韓子健交付予張素芒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張素芒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各一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⑵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趙祖鞍於原審供稱:我自每次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7千元作為報酬,其餘詐騙款項則全歸由孫德豪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0頁反面),認定趙祖鞍於本案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11萬2千元(計算式:7000×16),被告於本案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196萬5100(計算式:0000000-000000(趙祖鞍之犯罪所得)-8100(韓子健之犯罪所得)-24800(陳柏樺之犯罪所得))之報酬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論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
⑴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定。
⑵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67、15977、18143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9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審理(其判決所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為106年6月間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與本案相同),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於1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係後繫屬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本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車手 領款帳戶 提領金額 1 106年10月17日13時41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金陵郵局 ATM 張詠倫 張素芒之員山郵局帳戶 分三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2 106年10月17日14時59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 ATM 張詠倫 張素芒之陽信商銀帳戶 分四次提領各3 萬元,共12萬元 3 106年10月18日8時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郵局ATM 張詠倫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三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4 106年10月18日8時27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 ATM 張詠倫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四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5 106年10月19日7時2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 ATM 趙祖鞍、韓子健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四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6 106年10月19日7時2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郵局 ATM 韓子健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三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7 106年10月20日8時3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郵局 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三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8 106年10月20日8時5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 ATM 陳柏樺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四次提領各3 萬元,共12萬元 9 106年10月21日9時1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 ATM 陳柏樺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四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10 106年10月21日9時1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郵局 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三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1 106年10月22日8時2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 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三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2 106年10月23日9時47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 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二次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 13 106年10月26日15時49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龍岡郵局 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三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4 106年10月27日10時5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 ATM 陳柏樺、林恭緯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三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5 106年10月28日7時33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麻園郵局 ATM 陳柏樺、林恭緯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三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6 106年10月29日1時51分許 不詳 不詳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三次提領各2萬元,共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