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某報之出版發行等為業務,而非以保證為業務,自有上開禁止規定之適用。且所謂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非僅指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
69 年台上字第 167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9 年 05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33、5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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