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憲裁字第 48 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48 號
- 聲請人
- 申永平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1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45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461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11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18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8 年度台上字第 3451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7 年度台上字第 46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1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係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定。次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四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四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再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 1519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9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一、系爭判決二及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爰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9 號裁定不受理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