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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江振義許文章黃玉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申永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申永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申永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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