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永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申永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申永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