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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統裁字第 37 號

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瑞明謝銘洋蔡彩貞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統裁字第 37 號

聲請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 54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1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對「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究應以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之詐欺取財罪論之,抑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處以罰鍰之見解有異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系爭規定一非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統一見解之客體,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符,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年統裁字第 37 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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