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4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第384條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