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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689 號

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解釋憲法。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許志雄楊惠欽陳忠五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89 號

聲請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6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最終裁判之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系爭裁定二係於 107 年 11 月 22 日作成,聲請人曾於 107 年 12 月 7 日持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89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堪認系爭裁定二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2 月 20 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上述之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689 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解釋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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