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69號
- 抗告人
-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黃瀞瑤涉犯毀謗罪,向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嗣經相對人分106年他字第1883號、2379號案,並以民國107年5月2日嘉檢珍廉106他1883字第12603號函通知抗告人:「台端所告訴之事項,乃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為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故上開2案業已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及第6款予以結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7年6月27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理訴訟權限尚有爭執,未待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出具聲請狀指定管轄,亦未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逕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均與上開規定不服,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為訓示規定,此參照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3則自明。抗告人於原審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相對人為被告,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灣省嘉義市○區○○○路0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並無數法院管轄競合,而有由抗告人指定受理法院之必要情事,原審縱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逕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於原裁定說明本件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為原審被告,抗告人併列法務部為被告,應屬贅列等情,自屬於法有據;其後本件既經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後,以該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足見該院對本件之管轄權亦無爭議。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