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7號
- 原告
- 干文男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5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7時50 分許,駕駛訴外人長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8 公里處,因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D6-0157號自小客車,並致D6-0157 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前車3635-EH號自小客車(無人傷亡、A3事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該車於上述時地追撞前車而肇事,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1年9月18日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 款)之規定,於101年11月5日開立北監基裁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追撞前車之情,惟事故當時嚴重塞車,車輛一部接著一部,如何保持距離,且伊係在停止狀態下遭1257-EU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始向前推撞前車D6-0157號自小客車,員警到場處理時當下只對0000-EU號自小客車駕駛開立未保持安全車距之告發單,並未對原告開立任何告發單,員警嗣後於101年8月28日始依相關筆錄及跡證對原告開單舉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查復略以,本件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0000-EU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D6-0157號車,依事實舉發並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怚誑颻鴔i對於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駛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無人傷亡、A3事故)」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嗣經被告裁罰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丳帖鰤玟t公路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該條既明文為「行車」之狀況下始有該條所示之安全距離表之適用,而未規定高速公路因燈號管制下而停車等待時所應遵行之安全車距,又上開規則既是規範人民裁罰之事項,自不能適用於法律所未規定之情形等語。■妏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所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定」,係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例第33條條第3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則明定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然觀諸上開規定之內容,在正常天侯狀況下,僅規定車速60公里以上至100 公里之行車安全距離,是以該規定之目的在於車輛高速行駛時,後車須有一定之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俾以避免追撞情形之發生,是以其規範之範圍,應指兩車均在行進中且車速達60公公里以上之情形,而未及於車速60公里以下之情形。經查,據訴外人即第一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林江湧、證人即第二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林建勳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均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0公里/小時;另訴外人即最後一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謝晏銜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均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公里/小時。另證人林建勳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我當駕駛D6-0157 號自小客車,當時我前面還有一部車,當天有下一點雨,塞車所以車子走走停停,塞車緩和後我前面的那部車有加速,我也是跟著往前開,當時車速以我的感覺大約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但約前進不到50公尺,前車突然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與前車距離約半公尺,...」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 告所駕駛前揭車輛確因塞車而呈走走停停狀態,嗣於剛開始前進即發生本件事故,其車速應尚未達60公里,依前揭說明,即不得逕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
五、綜前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對原告裁處3,0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一、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