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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號

原告
陳周隆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9 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1A15988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捖Q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下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市民大道3 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83號美麗信酒店前,因車上乘客欲下車,故靠右往美麗信酒店上坡道行駛,因有自行行行經,原告乃煞停,適訴外人王秀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車道行駛於左後方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追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生事故,經被告依見證人於談話紀錄中所述認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102年1月9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1A 000000 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市民大道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車上乘客欲於83號美麗信酒店下車,故原告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後,即打右方向燈於綠燈亮起時即往美麗信酒店上坡道行駛時,然當時正好有一自行車行經人行道,原告遂煞車先讓自行車先行,惟此時訴外人王秀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旋即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致生本件事故,故原告並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略以:初步分析研判101-E8號計程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依見證人證言),爰依規定製單舉發。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怮魒T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定有明文,則該條處罰之對象,係指為求行車快速,任意變換車道,因而駛出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駕駛人,其處罰之目的係因上開駕駛行為,可能影響原本在路肩或慢車道之用路人,及在正常車道內行駛之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均係沿市民大道3 段由東往西方向且在外側車道行駛,因原告車上乘客欲於83號美麗信酒店下車,原告始向右邊停靠,難認其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章行為。■辿落拊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及第7條之1 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之稽查,本屬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職責,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時時發生,稍縱即逝,故一般民眾自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則警察機關對於一般民眾之檢舉,自應依職權查證,經查證屬實後,始得舉發,尚不得即僅憑該證言,即逕行舉發。揆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264640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所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陳君駕駛101-E8計程車沿市民大道3段東向西第2車道...與沿同路同向車道行之109-CXW號普通重型機車...」,益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惟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竟僅依見證人於交通事故談紀錄中之陳述,在未經任何實質查證程序前,即率然以原告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章行為予以舉發,被告並逕而予以裁處,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自有未合。■妧謍e所述,既難認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章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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