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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號

原告
熊民華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6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訴外人茂元報關行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USED MOTORCYCLE 乙批,計19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1/A516/0055 號,下稱系爭貨物),其中第1-11項原申報單價均為CIF USD128/UNT,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第1 、5、7 、11項改按F0B USD1,200/UNT、第2 項改按F0BUSD1,400/UNT 核估、第3 、9 、10項改按F0B USD1,100/UNT核估,第4 項改按F0B USD1,000/UNT核估,第6 、8 項改按F0B USD 1,300/UNT核估完稅價格,爰據以通知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9 月27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變更,第1-11項分別改按F0B USD840/UNIT、F0B USD980/UNIT 、F0B USD770/UNIT 、F0B USD700/UNIT 、F0B USD840/UNIT 、F0B USD910/UNIT 、F0BUSD840/UNIT 、F0B USD910/UNIT 、F0B USD770/UNIT 、F0B USD770/UNIT 、F0B USD 840/UNIT核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1 年12月25日基普復一進字第1011038366號重審復查決定:「一、原復查決定撤銷。二、原核定變更,第1-11項分別改按F0B USD600/UNIT ;F0B USD720/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500/UNIT ;F0B USD600/UNIT ;F0BUSD660/UNIT ;F0B USD600/UNIT ;F0B USD660/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600/UNIT 核估。」原告猶表不服,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5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4條第1 項、第3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中所稱之合理懷疑,係指經海關查證後,客觀上仍有懷疑者而言,並非海關得主觀任意認定。且海關為此認定,亦應於理由中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其不能核實認定之具體理由,始得依該規定,視為無法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如尚得經查證,以認定事實時,即不得未經確實查證,而逕予推認有「合理」之懷疑,方合前開規定及量能課稅與推計課稅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曾自承:「系爭貨物僅有6 輛得以發動,但車況良窳不齊,或有車身偏擺、不能正常換檔、跳檔、離合器打滑、噪音過大等情形存在…其在香港已經停牌(台灣是報廢車輛),不能行駛於道路上…因為我們都是機車界同行,車價是不同於外行人買的,尤其是二行程停牌車,永遠不能重新領牌、合法上路,被視同廢棄車種…」等語。原告既已說明系爭貨物現況及為何能低價購入系爭貨物之緣由,且其內容與被告所認之查驗結果相佐,倘被告客觀上尚無不能查證之情事,理應先行調查原告所陳是否屬實。若原告所述「系爭貨物不得與相同年份、型號且得行駛於道路之舊摩托車價格相提並論」為真,被告仍逕依駐外單位調查結果,以與系爭貨物年份、型號相同之香港舊摩托車行情價格,論斷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顯為可疑,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意旨,被告顯係未盡客觀上調查義務,而有主觀任意認定之嫌,亦與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所稱之「合理懷疑」有所違悖。被告未先行就系爭貨物盡調查義務,反依駐外單位查復之價格認定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並非真實,進而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依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似有倒果為因之違誤。

(三)又查驗結果所稱:「車體完好…但各系統如…皆無摘除,非屬不堪使用之範疇」等語,其「非屬不堪使用之範疇」究指為何?若其係指系爭貨物「尚堪使用」而未達「正常使用」之程度,被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已如前(二)所述;若其係指系爭貨物已達「正常使用」之程度,該查驗結果亦有所瑕疵。蓋摩托車車體內之系統是否「摘除」,與摩托車是否能「正常使用」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該查驗結果由系爭貨物車內系統並無摘除,推斷出系爭貨物能正常使用之結果,亦有查驗結果不具理由之瑕疵。

(四)被告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認定原告無法依同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既屬無據,即不得再適用同法第31條以下之規定。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 款之規定洵屬有據,然觀諸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之內容,被告僅泛稱:「參酌車況及駐外單位查復之行情價格,向專業商詢得合理之出口行情,重行核估完稅價格」等語,均無法得知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之具體理由、判斷基準、折舊方法為何?是被告有任意認定、臆測進口完稅價格之嫌,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 款之規定。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物係自香港進口之舊摩托車(PIAGGIO VESPA PX200E ,年份2002年至2006年) 共計11台,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向被告申報之貨名為USED MOTORCYCLE ,報關時並檢附發票(每台摩托車單價均為USD128),被告驗貨關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規定查驗結果略以:查驗當時車體完好,車身不完整,外觀有鏽蝕、破損、污穢痕跡,但其各系統如啟動、懸吊、傳動、煞車等機件( 包含引擎) 皆無摘除,非屬不堪使用之範疇;又調查稽核組洽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1 年11月6 日台港(商組)字第0122260 號函復之香港舊摩托車行情價格資料,2002年至2004年PIAGGIO VESPA PX200E售價約相當於港元9,000 元至14,000元間,被告乃以行情價格高於進口報單申報價格,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內容,真實性顯屬可疑,且原告迄未提供交易文件合理說明,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

(二)又使用過之舊摩托車車況及配備各異,本件查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況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又已使用之舊摩托車,原告未能提供該車生產之成本、費用及利潤,無法計算其完稅價格,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從而,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依同法第35條,憑查驗車況資料及駐外單位查復之行情價格,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出口行情,重行核估完稅價格,第1-11項貨物分別改按F0B USD600/UNIT ;F0B USD720/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500/UNIT ;F0B USD6 00/UNIT;F0B USD660/UNIT ;F0B USD600/UNIT ;F0B USD 660/UNIT;F0B USD550/UNIT ;F0B USD550/UNIT;F0B USD600/UNIT 核估,應屬適法允當。

(三)第按「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納稅義務人或貨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所明定。查進口貨物貨名之認定,係以進口查驗當時之狀態認定之,與進口後之用途無涉,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亦係以進口時之貨名為依據。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USED MOTORCYCLE ,經被告查驗後,調查稽核組係依據海關詢價作業之專業商資料,由具有機車及零組件專業領域且從事進出口業務之優良廠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供海關參考,其專業能力毋庸置疑。調查稽核組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USED MOTORCYCLE 之完稅價格,洵無違誤。

(四)另按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客觀舉證責任)得減輕之,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已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即可認其已盡相當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盡相當協力義務在先,調查稽核組及被告自得減輕其舉證責任,而依職權查得之間接證據,按關稅法第35條核估其完稅價格,依法有據。

(五)本件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循序認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應屬合理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進口組送查價單、被告原處分即101 年6 月21日基普進補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重審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委由茂元報關行報運自香港進口系爭USED MOTORCYCLE 乙批,經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分別改按F0B USD600/UNIT ;F0B USD720/U NIT;F0B USD550/UNIT ;F0BUSD500/UNIT ;F0B USD60 0/UNIT;F0B USD660/UNIT ;F0B USD600/UNIT ;F0B USD660/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600/UNIT 核估完稅價格,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海關對於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定依據,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二)次按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之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必須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本件原告所提系爭貨物價格證明之利力單電車行發票、華南商業銀行買匯水單等文件,雖該發票所載與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價金額相符,惟驗貨關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規定查驗結果略以:查驗當時車體完好,車身不完整,外觀有鏽蝕、破損、污穢痕跡,但其各系統如啟動、懸吊、傳動、煞車等機件(包含引擎) 皆無摘除,非屬不堪使用之範疇;嗣調查稽核組依據進口貨物名稱為USED MOTORCYCLE 而洽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查2002年至2006年系爭貨物於2012年3 月間香港當地電單車行及出口至臺灣行情價格,協查結果為2002年至2004年PIAGGIO VESPA PX200E售價約相當於港元9,000 元至14,000元間,此有改制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 年8 月7 日基普進字第1011023544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1 年11月6 日台港(商組)字第0122260 號函及後附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以系爭貨物行情價格顯高於進口報單申報價格,而認報關時檢附發票內容之真實性可疑,且原告迄未提供交易文件合理說明,進而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基於合理之懷疑,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經核並無不合。

(三)系爭貨物既有行情價格顯高於進口報單申報價格之疑義,,雖原告於101 年7 月27日提出說明,惟系爭貨物前於101 年4 月9 日放行,已無法確認原告事後申請查驗之機車與系爭貨物是否為同一批機車,當無減除被告之合理懷疑,則被告認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乙節,核無違誤。而使用過之舊摩托車車況及配備各異,本件被告查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自亦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又已使用之舊摩托車,原告未能提供該車生產之成本、費用及利潤,無法計算其完稅價格,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從而,被告依查驗車況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查2002年至2006年系爭貨物於2012年3 月間香港當地電單車行出售之行情價格、專業商提供合理出口行情價格等資料,而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且採對原告有利之事證,均取其低者,重行核估完稅價格,第1-11項貨物分別改按F0B USD600/UNIT ;F0B USD720/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500/UNIT ;F0B USD600/UNIT ;F0B USD660/UNIT ;F0B USD600/UNIT ;F0B USD 660 /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6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原告主張本件無法得知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之具體理由、判斷基準、折舊方法為何?被告有任意認定、臆測進口完稅價格之嫌。然按被告除依查驗車況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查2002年至2006年系爭貨物於2012年3 月間香港當地電單車行出售之行情價格外,並依據海關詢價作業之專業商資料,由具有機車及零組件專業領域且從事進出口業務之優良廠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供海關參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該專業商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專業商談話記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有所本,核無任意認定、臆測進口完稅價格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要無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廢棄車種,不得領牌,自無從與相同年份、型號且得行駛於道路之舊摩托車價格相提並論云云。惟進口貨物貨名之認定,係以進口查驗當時之狀態認定之,與進口後之用途無涉,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亦係以進口時之貨名為依據,本件系爭貨物申報貨名為USED MOTORCYCLE ,而非廢棄車輛,則被告驗貨員依進口報單查驗與申報項目符合,核無違誤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委由茂元報關行報運自香港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FOB USD 128/UNI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嗣被告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對第1-11項貨物分別改按F0B USD600/UNIT;F0B USD720/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500/UNIT ;F0B USD600/UNIT ;F0BUSD660/UNIT;F0B USD600/UNIT ;F0B USD660/UNIT ;F0B USD550/UNIT ;F0BUSD550/UNIT ;F0B USD600/UNIT 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