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亞理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ぇ撤銷被告102年11月15日第AWZ00000000000 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所認定之稅則號別及稅費之處分;え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1,904元;ぉ被告就原告進口貨物FLURINE/NITROGEN(20%:80%)乙批應認定其進口稅則號別為第2801.30.10。其中稅則號列之認定及請求被告就原告進口貨物FLURINE/NITROGEN(20%:80%)乙批應認定其進口稅則號別為第2801.30.10, 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返還有關稅費5萬1,904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