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0號
- 原告
- 鄭書帆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7時36分(裁決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鐵路平交道前,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3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14日下午5時26 分行經瑞芳街平交道之際,聽聞警鈴大響便停車等待火車經過。又平交道不可能倒車,原告即使知道後方無任何車輛,而原告系爭車輛正停在黃色槽化線,原告亦不可能倒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經警調閱該平交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桿已完全放下,且停止線前已有多部車輛暫停於該處等列車通過,惟原告仍由逆向車道行駛通過平交道停止線後,臨時停車於平交道黃網線區域,該處確屬平交道範圍,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回覆單、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擷取照片可稽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4年5月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40003183 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共10幀)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黃網區停車,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怮騿u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辿葦騿u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又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 公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揆之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等語(,參照前揭法令規定,亦可知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要與前述法令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妐g查,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順向前駛鐵路平交道前之一側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此有上開鐵路平交道照片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揆之上述,可見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鐵路平交道,係位於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範圍,要無疑義。次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鐵路平交道時,聽聞警鈴大響便停車,對照上開採證光碟所示,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停位置,係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黃網線上,而該黃網線區域既屬於青年路鐵路平交道範圍內,則原告駕車行經瑞芳街鐵路平交道有臨時停車之情事,足堪認定。■氻S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而其所定臨時停車之行為,自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瑞芳街路鐵路平交道前,理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其汽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是於此時,自應先將其汽車暫停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辦。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黃色網狀線之前,即應注意是否有警鈴響起之情事,若警鈴已經響起,則不可貿然進入黃色網狀線內,是原告所稱理由,尚不可採。從而,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實難卸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責。■■再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符合平等原則。是以,交通部101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216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同違章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目的並無牴觸,自非法所不許。而依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是由該基準表可知,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係以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定其裁罰基準,亦即於機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15,000元,小型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22,500元,大型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6萬元。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小型車,則原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所定法律效果範圍內,遵守裁量拘束之界限,據以裁罰22,500元,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103年2月14日17時36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鐵路平交道時,確有於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