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6號
- 原告
- 陳明宗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應當
- 訴訟代理人
-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31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21時2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八堵路,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在該處實施稽查勤務,對系爭機車攔查,當場對系爭機車進行噪音檢驗結果,為 89dB(A),逾該車型之使用中原地噪音檢驗標準 84dB(A),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 7 月20日前,將系爭舉發單送達原告。舉發機關嗣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5 年10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漏載第3 款)、第24條(漏載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05 年11月7 日寄存於原告之戶籍地所屬基隆七堵郵局而送達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 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駕駛機車,非汽車,原告所有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並非汽車,且係更換排氣管,致噪音分貝超過規定標準,並非拆除消音器,且本人係因工作太忙,並非本人不繳費。又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經測量後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者,可處罰 1,800元至 3,600元,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原告認本件應以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處罰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查「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明文規定。系爭機車係行駛於道路,員警於違規時、地攔檢,並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當場實施噪音檢測,噪音分貝超過管制標準,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所於105 年10月31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年11月7 日送達。舉發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舉發,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 條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由原告當場簽收)、系爭裁決書、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曾於106 年4 月18日進行調查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已於該次期日賦予兩造對卷證資料表示意見之機會),堪認屬實。是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1.駕駛機車是否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範之範圍?2.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或應改以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處罰?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92條第 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規定,處罰之對象自應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原告主張其係駕駛機車、並非汽車,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5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75年5 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94年12月28日僅將原屬第2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於103 年1 月8 日又將原屬第3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 款,文字並無變動。本院查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紀錄,於75年間修正時,行政院提出草案將「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修正為「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修正理由為「汽車超速於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爰將前段之『超速』二字刪除,後段並增訂『或以其他方式』六字,以利執行」,立法院於審查時僅變動行政院草案之罰鍰額度,餘則照案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細繹上述變動歷程及第43條文字前段及後段內容,前段係針對各種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將「蛇行」等屬危險方式駕駛之態樣明示,且為避免掛一漏萬,故仍有概括規定),後段係針對以某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原以「拆除消音器」作為態樣之明示,於75年間修正時增訂「或以其他方式」作為概括規定),足徵立法者應係認為「拆除消音器」必然產生噪音,故最初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作為處罰要件,嗣於75年修正時為避免掛一漏萬,增設概括規定(將「拆除消音器」以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亦列為處罰範圍)。準此,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示「……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於同一函文說明欄第四項尚提及「……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足徵「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規定,實係指「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均屬處罰範圍,僅因立法者認為「拆除消音器」必然造成噪音(即認「拆除消音器」係以某方式造成噪音之例示,如同「蛇行」係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例示),故將法條文字修正為上述內容。是以,上述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實係著重在「駕駛汽車造成噪音」而應予處罰,並不強調造成噪音係以何具體方式為之。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 9,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關於上述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噪音」之認定標準,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並未明文規範;考諸前述第43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道路順暢及交通安寧,提高駕駛人與行人之通行品質,而與噪音管制法「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且噪音管制法第4 條第1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主管事項如下: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第11條第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交通部即據此會銜訂定發布「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因此,關於車輛行駛造成噪音之認定標準,自應適用前述「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而認定之。又按原地噪音標準值,係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使用中車輛檢驗,係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此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 5款分別明定。是以,主管機關對於機動車輛噪音之檢驗,應適用上述標準,且並無不許在道路旁進行檢驗之限制。
㈣依原告之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受攔檢當場作成之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可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檢測人員對系爭機車進行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試,測試結果取三筆最大值,量測之轉速依序為4072rpm、3930rpm、0000rpm,測得之最大噪音量依序為87.8dB(A)、88.5dB(A)、88.3dB(A),故認定檢測值為89dB(A), 系爭機車之原地噪音審驗值為79dB(A), 依第四期(96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出廠)使用中車輛檢驗規定加5dB(A),故原地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4dB(A),且本案量測三次最大噪音量超過 88dB(A),據此告發等情,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9 日基環空壹字第1060051734號函暨所附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4至45頁),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 年9 月26日以環署空字第1050073400號函檢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全文,表明該署公告之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係採用經濟部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本院卷第50至67頁,此為本院於承辦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1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職務上所查知),上述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載明背景音量為 61dB(A),且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9 日基環空壹字第1060051734號函亦已說明背景音量為61dB(A),與量測值相差10dB(A)以上,無須修正等情,核與上述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全文提及之原地噪音量試驗環境等內容均相符,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受攔檢後當場檢測結果,確實有超逾系爭機車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此外,原告將系爭機車原廠排氣管換裝為其他排氣管等情,此經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更換排氣管造成噪音分貝超過」等語明確在卷,並有舉發機關106 年3 月1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60302478號函檢送到院之攔檢時所拍攝系爭機車排氣管照片存卷足查(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系爭機車裝有非原廠排氣管(排氣管內若有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即屬消音器),警員雖未當場查明該排氣管內是否完全不具消音功能(指有無「拆除消音器」),尚難認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情事,惟由於系爭機車之噪音量經測試結果確有超逾管制標準,準此,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情事,填製系爭舉發單而予以當場舉發,被告進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確屬於法有據。
㈤又噪音管制法第26條雖規定:「違反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交通部發布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認定標準,業經說明如上;故機動車輛發出之聲音超過前述噪音管制標準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有處罰規定外,噪音管制法第26條亦有處罰規定。然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機車檢測結果,固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而得依同法第26條規定裁罰,但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遭攔檢並測出系爭機車發出之聲音超過管制標準,本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其他行為(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行為)造成噪音,本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該規定之罰鍰額較噪音管制法之罰鍰額高),而該條例針對此等違規事實另有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如: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罰,方屬符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原告質疑本件應改以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處罰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遭警方攔檢,經檢驗有未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由被告逕行裁決處罰,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9,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