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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宋汝堯
相對人
謝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本院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

三、又上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係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000 元則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附於上開案卷可憑。而根據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可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即第二審由聲請人預納部分),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就聲請人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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