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7號
- 原告
- 孫義隆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 代表人
- 袁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9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阰鴔i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 年9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抪N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14日9時1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卻仍未停車並強行闖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經民眾檢舉,而查閱設置在系爭平交道週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後,依同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於106 年7月25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8日前。原告於106年9月7日到案,臺北區監理所即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且於同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即於106年10月11日(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6 年10月7日,因該日係例假日,故延至第1個上班日即106年10月1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怑鴔i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爭執,然由現場照片可知,原告穿越平交道時,遮斷器尚呈現直立狀態,且原告因頭戴安全帽遮蔽上方視線,亦難察覺遮斷器即將啟動,而斯時系爭平交道上仍有行人通過,原告方一時衝動,失慮搶越系爭平交道。且原告之違規行為,相較其他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情節,應屬輕微,又係初犯,而系爭平交道遮斷器上之布條警語字體甚小,於遮斷器升起時無從辨識,且原告已向鐵路局及鐵路警察局詢問與本件相類似之闖越情形,肇致重大事故者甚寡,則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處最低罰鍰1萬5000元,較屬妥適。■豸S本件裁處雖係依交通部頒布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然原告係機車駕駛人,系爭機車不論重量、經濟價值、交通危險性(即對火車之危害程度、影響乘客安全、車體損傷之情狀等)均與汽車、大型車輛等有龐大差異,但前揭基準表就兩者所為相同違章情事,卻僅以幾無差別之罰鍰訂之,實有失公允;反觀,機車與其餘類型之慢車(如腳踏車、電動自行車等)各項條件均屬相當,然機車駕駛人所受之裁罰金額卻又較慢車駕駛人高出甚多,標準不一,而屬裁量濫用。■吤t據同基準表中對酒駕者之裁罰係按酒精濃度比例、違規次數等判別違規情節輕重,增減罰鍰,何以闖越平交道者不論情節各異均等同視之,一律裁處較重罰鍰,亦與比例原則相悖。足見前開基準表違反行政裁量須依情節輕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判斷情事,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749號解釋意旨相左,則臺北區監理所僅藉提高不合理之罰鍰金額以遏止交通違規發生之行政目的,依前開裁罰基準侵害人民權益,係屬瑕疵裁量,是本件原處分自有撤銷理由甚明。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禸藪n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抩睋|發機關查復,本件係接獲民眾檢舉發現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系爭平交道後所為逕行舉發,且據舉發機關所屬警察審視錄影畫面結果,系爭平交道於畫面時間9時19分4秒起,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將有火車駛來,遮斷器則於9時19分12秒開始啟動放下,惟原告仍於9時19分14秒至9 時19分15秒間加速強行闖越平交道。可見原告係於系爭平交道警鈴作響已逾10秒後,趁遮斷器尚未平放之際趁隙駕車通過系爭平交道,確有違反同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本件舉發並無不當,臺北區監理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辿]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而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萬5,000 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接近鐵路平交道時,若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形之一,而仍強行闖越者,即應依同條例上開規定裁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非以上開各種情節均發生為必要,合先敘明。又行政規則係借助行政實踐及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約束之效力,而發生對外效力,此即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效力次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蓋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事實及法律上均相同之情形,所為之裁量亦應相同,是以行政機關頒行之行政規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個案中自應受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參照)。查:■怳W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及臺北區監理所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6 年11月2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10527號函及警察回覆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被告重新審查會議紀錄、本件違規影像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參外,而前揭違規影像光碟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錄影畫面內容,其全程詳如附件,亦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憑。而原告對其即為錄影畫面中騎駛系爭機車於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後違規穿越系爭平交道之人,亦無爭執。又有關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設於各行向入口前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等設備於106 年4至6月間均屬正常,則有卷附舉發機關107 年1月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0305號函復之設備維護保養紀錄及系爭平交道各個入口處閃光號誌照片及位置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認屬實。可知,原告騎駛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平交道時,均屬正常之警鈴已響及燈光號誌已顯示約10秒,甚至於原告駛入系爭平交道時,其駛入系爭平交道之南端入口上方遮斷器,亦已開始作動降下約2 秒,降幅已約達30度,原告卻無視前揭諸多警訊,未稍作停止,即繼續往前行駛而闖越系爭平交道,則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阰鴔i雖以本件違規情節,主張臺北區監理所依交通部頒布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對其裁處,有失公允云云。按交通部依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而會同內政部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同條例第54條之規定者,依汽車駕駛人違規態樣係「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或「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或「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並分別所駕駛者係機車、小型車,再按到案或繳納罰鍰時間差異,而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訂定不同金額標準,若所駕駛者係大型車,則不區分違規態樣及到案或繳納罰鍰時間,一律訂為法定最高額罰鍰。可知主管機關已然考量汽車駕駛人不同違規態樣及車種對於平交道交通產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之差異,而區別處罰額度,其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本件原處分之罰鍰,被告既已斟酌原告違規態樣、所駕車種暨到案時間等因素,而依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自於法有據。■妠_因被告已然斟酌原告違規態樣、所駕車種暨到案時間等因素,而依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即被告對相同之違規事實,適用裁罰基準表予以處罰,自符合上述由平等原則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衡諸平交道交通秩序之維護目的與必要性暨妥當性,被告所為原處分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雖尚稱機車與慢車較為相當,罰鍰額度卻有極大差異,反與顯不相當之小型車或大型車之罰鍰額度接近,故裁罰基準表有裁量濫用云云。惟有關慢車,同條例係於第69條規定其種類與名稱,另若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而有同條例第54條各款所定違規情事者,同條例則於第75條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可知,立法者已就所謂慢車及汽車明示渠等在交通安全維護上之重大區別,而非僅主管機關自行建構車種差異而忽略平等或比例原則。此等以機車較相當於慢車而主張罰鍰額度從低之論調,無非駕駛機車違規者本於冀求減少處罰額度目的之主觀意見,與同條例規範意旨及本於此意旨及立法者授權而訂定之裁罰基準表不符,自無足取。原告雖另以酒駕處罰規範主張裁罰基準表有關闖越平交道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因酒駕處罰與本件完全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謂裁罰基準表或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所為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臺北區監理所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系爭裁決書漏載第3 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萬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惟亦不影響本判決結論)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檔案名稱:2017_05_14_05_00_16_ch13-01.avi │ │攝影角度:於系爭平交道東北端上方俯視系爭平交道。 │ │錄影時間:約40秒,其中有系爭機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6秒至14秒。 │ ├───────────────────────────────────────┤ │ 錄影內容 │ ├───────────────────────────────────────┤ │錄影畫面呈現系爭平交道全景,左上角劃設黃色網狀線區域為南端入口(行向為西南往東│ │北,畫面拍攝自該入口進入之人車正面及左側)、右上角與攤商相鄰處則為西端出口(行│ │向為東北往西南,畫面拍攝從該出口離開之人車背面)。錄影一開始,系爭平交道上有零│ │星人車通行。約於03至04秒間,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開始作響,且右上角似有燈號開始閃爍│ │,惟人車仍繼續通行,於07至10秒時,南端入口外、西端出口外均有行人開始奔跑進入系│ │爭平交道,另有小跑步往西端出口離開系爭平交道之行人,而在南端入口遮斷器開始作動│ │前,西南往東北車道上最後1輛機車(由1著淺色上衣之人駕駛〈下稱B騎士〉後載另1 著│ │深色上衣之人)已於07秒時駛離畫面。於11秒時,南端入口遮斷器開始作動降下,而南端│ │入口外有1由頭戴淺色安全帽之駕駛人(下稱A騎士)所騎駛後載另1頭戴淺色安全帽及著│ │淺色上衣之乘客之深色機車(於06秒時即可見其從南端入口外之遠處往南端入口行駛)已│ │行駛至黃色網狀區,仍未減速,反略為加速,而於約13秒時,從南端入口駛入系爭平交道│ │,此時南端入口遮斷器已降下約30度,而東北往西南車道上最後1 輛機車於A騎士駛入系│ │爭平交道前即從西端出口駛出,而A騎士則於約14秒時駛離畫面,同車道原在其前方之 1│ │行人亦於14秒結束前跑離畫面,南端入口遮斷器於約17秒時完全放下,東北往西南車道最│ │後1 行人亦約於同一時間從西端出口跑出系爭平交道,此後,系爭平交道上即無其他人車│ │通行,於22秒時,西端出口遮斷器亦開始放下,並於27秒時完全放下。此後,前述右上角│ │疑似燈號處仍繼續閃爍、警鈴亦持續作響,迄至影片結束為止。 │ └───────────────────────────────────────┘ ┌───────────────────────────────────────┐ │檔案名稱:2017_05_14_05_00_16_ch14-01.avi │ │攝影角度:於系爭平交道南端遮斷器後上方俯視系爭平交道全景。 │ │錄影時間:約40秒,其中有系爭機車出現之時間約為13秒至25秒。 │ ├───────────────────────────────────────┤ │ 錄影內容 │ ├───────────────────────────────────────┤ │南端入口遮斷器升起時係矗立在攝影鏡頭前,錄影畫面呈現系爭平交道全景,左上角為北│ │端入口(行向為東北往西南,畫面拍攝自該入口進入之人車左側)、右上角有OK便利商│ │店招牌處則為東端出口(行向為西南往東北,畫面拍攝從南端入口往東端出口之人車背面│ │)。錄影一開始,系爭平交道上有零星人車通行。約於03至04秒間,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開│ │始作響,惟人車仍繼續通行,在南端及北端入口遮斷器開始作動前,西南往東北車道上最│ │後1輛由頭戴深色安全帽、著白色上衣駕駛人(即前述B騎士)所騎駛後載另1頭戴黑色安│ │全帽、著深色有花紋上衣及黑色長褲之乘客之深色機車從南端入口駛入系爭平交道,並於│ │07秒時從東端出口駛離系爭平交道,而東北往西南車道上最後1 輛機車則於10秒時從北端│ │入口駛入系爭平交道(此後亦無其他車輛通行),且於南端及北端入口遮斷器開始作動前│ │即已駛離畫面,於07至10秒時,北端入口外有行人開始奔跑進入系爭平交道。而於11秒時│ │,北端及南端入口之遮斷器同時開始作動降下,於13秒時,南端入口有1 由頭戴淺色安全│ │帽、著短袖上衣及七分褲之駕駛人(即前述A騎士)所騎駛後載另1 頭戴淺色安全帽、著│ │淺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之乘客之深色機車迅速駛入系爭平交道,此時南北兩端遮斷器降幅約│ │達30度,A騎士於約15秒時從東端出口駛出系爭平交道,並與東端出口外1 右手持傘、左│ │手提1 塑膠袋、著黑色上衣及淺色短褲而正逆向往東端出口奔跑意欲闖入系爭平交道之女│ │性行人交錯,繼揚長而去(於25秒時駛離畫面),前述女性行人於奔至鐵軌前數公尺時突│ │急煞停止而未繼續往前進入系爭平交道,於17秒時,北端入口遮斷器完全放下,嗣有2 位│ │逆向步行之行人從東端出口遮斷器下及旁邊空隙鑽離系爭平交道,此後東北往西南車道上│ │即無任何人車通行,於21秒時,東端出口遮斷器亦開始下降,於26秒時完全放下,此後西│ │南往東北車道上亦無其他人車通行,而警鈴亦持續作響,迄至影片結束為止。 │ └───────────────────────────────────────┘ ┌───────────────────────────────────────┐ │檔案名稱:2017_05_14_05_00_16_ch07-01.avi │ │攝影角度:特寫系爭平交道北端入口之情形。 │ │錄影時間:約40秒,錄影畫面未見系爭機車出現。 │ ├───────────────────────────────────────┤ │ 錄影內容 │ ├───────────────────────────────────────┤ │錄影畫面一開始,有行人逆向從北端入口離開系爭平交道,亦有機車順向往北端入口行駛│ │(行向為東北往西南,畫面拍攝自該入口進入之人車正面),並依稀可見地面繪設白色之│ │鐵路標字。約於03至04秒間,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開始作響,此後,除有機車繼續往北端入│ │口行駛外,亦有行人往北端入口奔跑。於12秒時,有1 著黃色條紋上衣、左肩背粉紅色肩│ │包之女性行人逆向步行至北端入口時,突然抬頭往上看,且邊看邊往其右側移動,約於16│ │秒時,北端入口處遮斷器開始作動下降,並於17秒時完全放下,上開女性行人遂彎腰蹲低│ │從遮斷器下方鑽出系爭平交道,於23秒時,另有1 白髮、著淺色條紋上衣灰色長褲之男性│ │行人則從畫面右側步入畫面(似從北端入口遮斷器放下後之末端空隙鑽出系爭平交道)。│ │此後,北端入口前之行人、機車及小型車則均在遮斷器外等候,亦無其他人車逆向從北端│ │入口離去,而警鈴亦持續作響,迄至影片結束。 │ └───────────────────────────────────────┘ ┌───────────────────────────────────────┐ │檔案名稱:2017_05_14_05_00_16_ch01-01.avi │ │攝影角度:特寫系爭平交道南端入口及黃色網狀線區域之情形。 │ │錄影時間:約40秒,其中有系爭機車出現之時間約為10秒至13秒。 │ ├───────────────────────────────────────┤ │ 錄影內容 │ ├───────────────────────────────────────┤ │錄影一開始,有行人分別從南端入口往系爭平交道內順向步行及從系爭平交道內往南端入│ │口逆向步行。約於03至04秒間,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開始作響,於04至06秒間,有1 頭戴黑│ │色安全帽、著白色外套及灰色長褲之駕駛人(即前述B騎士)所騎駛後載另1 頭戴黑色安│ │全帽、著深色有花紋上衣之乘客之深紫色機車從南端入口駛入系爭平交道,於06秒時,有│ │1 頭戴粉紅色帽子、著淺色外套及深色格紋上衣之女性行人小跑步往南端入口奔入系爭平│ │交道,並於10秒時跑離畫面,同時,有另1 深色機車快速駛入畫面往南端入口進入系爭平│ │交道,駕駛人為頭戴灰色安全帽、著深淺橫紋相間上衣及暗色七分褲之男性(即前述A騎│ │士),後載另1 頭戴灰色安全帽、著淺色上衣之女性乘客,並於約13秒時駛離畫面,於17│ │秒時南端入口遮斷器降入畫面並於17至18秒間完全放下,此後畫面中即無其他人車接近該│ │遮斷器,而警鈴則持續作響,迄至影片結束。 │ └───────────────────────────────────────┘ ┌───────────────────────────────────────┐ │檔案名稱:2017_05_14_05_00_16_ch02-01.avi │ │攝影角度:特寫系爭平交道西端出口外之情形。 │ │錄影時間:約40秒,錄影畫面未見系爭機車出現。 │ ├───────────────────────────────────────┤ │ 錄影內容 │ ├───────────────────────────────────────┤ │錄影畫面係特寫西端出口外之路面(行向為東北往西南,畫面由內朝外拍攝離開出口之人│ │車左側及背面),畫面一開始有人車於該出口通行,約於03至04秒間,系爭平交道之警鈴│ │開始作響,於05秒後,有逆向往西端出口欲進入系爭平交道之行人開始奔跑,於15秒時,│ │最後1輛從西端出口駛出之機車駛離畫面,於26秒時,有1行人原逆向往西端出口步行,然│ │行至畫面中時突然駐足,於27秒時,西端出口遮斷器在其面前放下,此後,即無任何人車│ │接近該遮斷器,而警鈴則持續作響,迄至影片結束。 │ └───────────────────────────────────────┘ ┌───────────────────────────────────────┐ │檔案名稱:2017_05_14_05_00_16_ch08-01.avi │ │攝影角度:特寫系爭平交道東端出口外之情形。 │ │錄影時間:約40秒,其中有系爭機車出現之時間約為19秒至27秒。 │ ├───────────────────────────────────────┤ │ 錄影內容 │ ├───────────────────────────────────────┤ │錄影畫面一開始,有數輛機車及行人背對畫面往前行進(即從東端出口離開系爭平交道而│ │往東北方向前進);約於03至04秒間,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開始作響,惟人車仍繼續從東端│ │出口離開系爭平交道,於09至14秒時,有1 著白色上衣及灰色長褲駕駛人(即前述B騎士│ │)所騎駛後載另1 頭戴黑色安全帽、著深色有花紋上衣及黑色長褲之乘客之深紫色機車從│ │東端出口駛出系爭平交道,並於15秒時駛離畫面,又於16秒時,另1 頭戴灰色安全帽、著│ │深淺橫紋相間上衣及暗色七分褲之男性(即前述A騎士),後載另1 頭戴灰色安全帽、著│ │淺色上衣(背後上半部有黑白紋路)之女性乘客之深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駛│ │入畫面,並於約20秒時駛離畫面,其後尚有數名行人從東端出口步行離開系爭平交道,於│ │約26秒時,東端出口遮斷器放下,其後即無其他人車往來通行,而警鈴則持續作響,迄至│ │影片結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