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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號

原告
曾光明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後,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並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具狀表示:本件107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因先行記載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似有不當,被告業已於107年4月10日重新作成相同字號之裁決,刪除上開部分處罰主文之記載,並再行送達予原告。而被告重新審查後,雖已重新製開裁決書,惟仍未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是本院自應以變更後之裁決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號誌燈光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車輛仍闖越平交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於106 年12月13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原告為違規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27日前。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6 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7 年2月1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漏列第1 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裁決書主文第一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於裁決書主文第二項載明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頁123 )。原告不服,於107 年3 月8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7 年4 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29834號函所附答辯狀表示上開裁決書先行記載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似有不當,爰於107 年4 月10日重新製開相同字號之裁決書,並維持原裁決書主文第一項之裁罰,另刪除第二項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下稱原處分,頁147 ),並於107年4月12日合法送達。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不合法,當時值勤員警未在場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合法舉發,僅憑監視錄影逕行舉發,罔顧現場實際情況;而原告106 年11月15日犯本件交通違規,於同年12月13日方製單舉發,亦不符常情。又系爭平交道之交通標示及宣導不足,號誌、警告音、遮斷器設置,均屬不良。原告係職業駕駛,其通行系爭平交道時車內尚有乘客,說話大聲,車窗亦未打開,伊雖有看到燈光在閃,但伊未看清楚是否係火車要來的閃光燈,此外,伊未聽到警鈴作響,亦未看到遮斷器作動,伊通過系爭平交道的時候遮斷器尚未放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之樣態本不僅限民眾檢舉、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三種,縱使舉發現場未有員警在場,亦非民眾以檢舉方式舉發,仍有其他舉發樣態存在之空間。本件舉發機關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器影片為證據以舉發,於法相符。另系爭平交道現場標誌、號誌之設置正常,得由駕駛人清楚判讀,警鈴、遮斷器、閃光號誌亦正常運作,悉無原告主張設置不良之情。至是否闖越平交道,本不以遮斷器之降下與否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原告稱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於伊通行時未下降,亦無可取,且伊未看到、聽到閃光號誌、遮斷器及警鈴之運作,均屬其自己之過失,仍無從執為不予處罰之理由。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行車而闖平交道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號誌燈光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車輛仍闖越平交道」,經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於106 年12月13日填製舉發單對原告為違規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27日前。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6 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7 年2 月1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漏列第1 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主文第一項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7 年1 月1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0534號函文以及107 年2 月12日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 年3 月27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2712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函、系爭鐵路平面圖及相片、違規影像光碟、107 年4 月10日裁決書、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頁 115至151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之主張得否構成免罰之事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7條之2 第1 、7 款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一、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例第90條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 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4 號、104 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僅憑監視錄影舉發,罔顧現場情況,不合法定程式;而原告106 年11月15日犯本件交通違規,於同年12月13日方製單舉發,亦有違法云云。惟鑒於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舉發違規事實,已不以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為限,業如前述,本件舉發單亦係舉發機關針對系爭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有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由,透過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予以逕行舉發,有舉發單、現場照片及違規光碟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自合於上開規定,縱未經執勤員警於系爭平交道現場攔停製單,仍不足影響其舉發過程之適法性,堪以認定。再不論上開各種舉發程序,均應於行為成立(終了)之日起3 個月內舉發,方屬適法,亦如前述,則本件舉發機關查知原告違規事實係106 年11月15日,製單舉發係同年12月13日,既未超過3 個月,自與上開規定相合。從而,舉發機關所為本件逕行舉發,係符法定程式,原告猶以前詞指摘,洵無足取。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1 點則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 、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又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小型車裁處罰鍰74,5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違規影像光碟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及違規相片,可知錄影時間00分03秒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00分10秒時,系爭平交道近瑞芳街(東北側)、一坑路(西南側)遮斷器均開始啟動放下,此時系爭汽車尚未駛入平交道鐵軌之範圍(系爭汽車正自瑞芳街左轉駛入平交道內,其車身後半段於瑞芳街東、西側黃色網狀線區內,車頭及左右前輪接近瑞芳街一側之鐵軌),其卻未暫停行駛,逕於00分11秒時持續駛入鐵軌範圍,闖越平交道,是此可知,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且達7 秒,原告不僅未於系爭平交道前減速停等,反而持續穿越平交道。則原告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足堪信實。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章情節,並據此作成原處分,係屬有據。

(三)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屬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另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 條第3 款第2 目、第72條第1 、5、6 、7 項分別明定:「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經過系爭平交道時,閃光號誌難以辨識;車內乘客說話吵鬧,車窗未開,亦未聽到警鈴響起;且其通過系爭平交道時,遮斷器尚未下降云云,惟查:

1.系爭平交道之四周,確實設有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遵34標誌、停看聽標誌),已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頁129 至135 ),且與系爭平交道之平面圖示互核相符,顯見系爭平交道確依法特別設置鐵路平交道交通安全號誌,堪以認定。原告雖有提出系爭平交道現場照片供核(頁31至39),惟尚無足藉以判斷系爭平交道有何交通標示及宣導不足,號誌、警告音、遮斷器等設置不良之情事,反適由其內容可佐證系爭平交道之號誌設置確與前情相符,而就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採證影片,亦可徵現場燈光號誌確係正常運作無誤。則原告空言主張閃光號誌難以辨識,易與一般閃光紅燈混淆,後又辯稱其實際上係看不清楚是否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2.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既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看守人員表示停止通行、或警鈴已響、或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任一情形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非以上開各種情節均發生為必要。核以原告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又本件舉發現場之平交道設置,既無何設置不當或無從令往來行車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倘原告確實有於接近系爭平交道之際,減速並注意現場設置狀況(停、看、聽),當可注意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作響、遮斷器開始放下達數秒,自不得以其車內吵鬧、未開車窗,故沒聽到鈴響或沒看到遮斷器已然下降云云,即認可恣意通行,或執以為可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理由。

3.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而發出警示之情,則原告縱使並無闖越平交道之故意,然其疏未注意前方閃光號誌、遮斷器及警鈴之運作,仍逕行通過系爭平交道(參如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原告甚至係緩慢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後,又突而加速駛入系爭平交道)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受罰。遑論,過去10年發生445 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 人喪命,169 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則倘受處分人均得以上開卸責之詞,合理化自己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則法律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完全落空,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告執此主張,要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原處分漏列第1 項第4款,惟不影響認定)之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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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7_11_15_16_54_28_ch13-01                                       │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出入口上方往西南方向(即西南側出入口,靠近一坑路│
│          端)俯視拍攝系爭平交道全景。                                      │
│錄影時間:約02分39秒(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14秒至00分1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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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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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一開始,系爭平交道上無人車通行。畫面左上(即系爭平交道西南側│
│00分16秒  │出入口,近一坑路)、右上(即系爭平交道西北側出入口,近明燈路三段│
│          │)之遮斷器均呈垂直狀。約於00分03秒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開始響起,│
│          │於06秒至08秒間,有1 輛深色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即系爭平交道東南側出│
│          │入口,近瑞芳街)左轉駛入鐵軌往系爭平交道西北側出入口通行,約至00│
│          │分10秒駛離系爭平交道。而自00分11秒時起,系爭平交道西南側之遮斷器│
│          │開始作動下降,嗣於00分13秒至00分15秒間,有1 輛計程車(即系爭汽車│
│          │),穿越系爭平交道,而至00分16秒時,系爭汽車車尾已駛出系爭平交道│
│          │範圍,正恰接近下降中之系爭平交道西北側出入口之遮斷器,又該側遮斷│
│          │器隨後即降至水平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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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7秒至│系爭平交道之警鈴持續作響,約於00分20秒時,系爭平交道西北側出入口│
│00分52秒  │之遮斷器(近明燈路三段)則開始作動下降,於00分27秒時下降至水平狀│
│          │態,此後,系爭平交道再無人車通行。又00分27秒時,系爭平交道西南側│
│          │之一坑路尚有一名行人拖著菜籃行走,自一坑路北往系爭平交道西北側步│
│          │行,復於00分52秒時行至系爭平交道西北側遮斷器前方,因該側遮斷器已│
│          │降至水平,該行人遂於遮斷器前靜止停等。                          │
├─────┼────────────────────────────────┤
│00分53秒至│系爭平交道之警鈴仍在作響,而畫面所及之西北側、西南側遮斷器均已下│
│02分39秒  │降放平。而各該兩側出入口旁,均有人、車正在等候火車通過。嗣至01分│
│          │20秒時,又有一名行人由一坑路北往系爭平交道西南側遮斷器方向步行,│
│          │於01分40秒時至西南側遮斷器前靜止停等。再於02分20秒時起,有一列火│
│          │車由北往南(畫面係由右至左)正通行系爭平交道,並持續至影片結束為│
│          │止。                                                            │
└─────┴────────────────────────────────┘
┌──────────────────────────────────────┐
│檔案名稱:2017_11_15_16_54_28_ch14-01                                       │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西北側出入口上方(近明燈路三段)往東向(偏東南側瑞芳街│
│          方向)俯視拍攝系爭平交道全景。                                    │
│錄影時間:約02分38秒(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09秒至00分14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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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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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一開始,前方即為繪設黃色網狀線區之系爭平交道東側地面,而於00│
│00分16 秒 │分03秒時,系爭平交道警鈴開始作響,有1 身著桃粉色系外套之機車騎士│
│          │騎駛深色機車由東南側出入口進入系爭平交道,並於00分03秒起至00分07│
│          │秒間通過系爭平交道;而於00分09秒時,同在系爭平交道東南側出入口,│
│          │又見一輛計程車(即系爭汽車)朝系爭平交道內駛來,並於00分10秒至00│
│          │分14秒間通行系爭平交道。而該車進入系爭平交道之期間,系爭平交道東│
│          │北側之遮斷器恰巧在下降當中,復於00分16秒時,該側遮斷器降至水平。│
├─────┼────────────────────────────────┤
│00分17秒至│系爭平交道之警鈴持續作響,平交道內已無人車通行。畫面中除可見系爭│
│02分38秒  │平交道東南側出入口旁有2 輛機車正在停等火車通過,同側出入口之遮斷│
│          │器亦於00分19秒時開始作動,先於00分20秒時下降約達45度角,至00分24│
│          │秒時則完全放平。嗣至02分13秒止,系爭平交道東南側出入口暨黃色網狀│
│          │線區之範圍已有4 輛機車停等,再02分16秒時,有一列火車自北往南行駛│
│          │而來,該車直至畫面結束,方完全駛離系爭平交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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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檔案名稱:2017_11_15_16_54_28_ch02-01                                       │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系爭平交道西北側(近明燈路三段)出入口外之情況。        │
│錄影時間:約02分39秒(有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13秒至00分16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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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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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拍攝範圍係系爭平交道西北側出入口外之部分黃色網狀線區。該時黃│
│00分16 秒 │色網狀區內並無任何人車經過或停等,而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則於00分03秒│
│          │開始響起。於約00分07秒至00分08秒間,有1 名身著桃粉色系外套之機車│
│          │騎士,騎駛1 輛深色機車自系爭平交道內駛離西北側出入口。嗣於00分13│
│          │秒至00分16秒間,又有1 輛計程車同自系爭平交道內駛離西北側出入口(│
│          │此時可確認其車尾懸掛之車牌號碼為:669-2E號,即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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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7秒至│系爭平交道之警鈴持續作響,於00分21秒時,可見平交道西北側之遮斷器│
│02分39秒  │已下降至畫面所及之處(降幅約達45度),再於00分26秒時則完全降至水│
│          │平。而系爭平交道西南側之一坑路旁,於00分37秒時有一名右手拖菜籃、│
│          │左手持提袋及雨傘之行人正往系爭平交道西北側之方向步行,於00分46秒│
│          │時,消失在畫面右側。後於01分31秒時又有一名右手持提袋之行人,與前│
│          │開行人以相同行向往系爭平交道西北側之方向步行,嗣於01分36秒時消失│
│          │在畫面右側。此後未見系爭平交道有人車再續通行,至02分16秒時起,有│
│          │一列火車自北向南行駛,至錄影結束始完全駛離系爭平交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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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7_11_15_16_54_28_ch07-01                                       │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系爭平交道東側出入口外之情況。                          │
│錄影時間:約02分39秒(有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11秒至00分14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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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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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開始可見系爭平交道東側地面繪設之黃色網狀線區,系爭平交道之警│
│00分14 秒 │鈴並於00分03秒時響起。於約00分06秒時,有1 輛深色機車之車頭自系爭│
│          │平交道東南側出入口外之瑞芳街轉入系爭平交道內行駛,該機車騎士身著│
│          │桃粉色系外套、淺色安全帽,並於00分07秒時騎車消失在畫面下方;復於│
│          │00分11秒至00分12秒之間,同向又有一輛計程車駛入系爭平交道(於00分│
│          │13秒時並可確認其車頭懸掛之車牌號碼為:669-2E號,即原告駕駛之系爭│
│          │汽車),且於00分14秒時消失在畫面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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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5秒至│於00分15秒時,系爭平交道東北側之遮斷器下降至畫面所及之範圍內(降│
│02分39秒  │幅接近水平),復於00分17秒時完全平放。又於00分24秒時,系爭平交道│
│          │東南側之遮斷器亦接續降至近乎水平,至00分25秒時則完全平放。此後系│
│          │爭平交道東北側或東南側之出入口,均未見人車接近,至02分16秒方有一│
│          │列火車由北往南(即錄影畫面由左至右)通行,嗣至畫面結束亦然,期間│
│          │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均未停止作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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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7_11_15_16_54_28_ch08-01                                       │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系爭平交道東南側(即瑞芳街往基隆方向)出入口外之情況。  │
│錄影時間:約2 分38秒(有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09秒至00分12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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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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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畫面開始時,拍攝角度所及之處均未有人車出現,僅可見系爭平交道│
│00分12秒  │東南側出入口外所繪設之部分黃色網狀線區暨部分鐵路標線。於00分03秒│
│          │時,畫面右上角即瑞芳街東南側出入口外,有1 頭戴淺色安全帽、著桃粉│
│          │色系外套並騎駛黑色機車之騎士騎駛而來。於00分04秒時該機車先駛越東│
│          │南側出入口外之黃色網狀線區左轉進入系爭平交道,旋於00分05秒至06秒│
│          │間消失在畫面下方。再於約00分09秒時,尚有一輛計程車(即系爭汽車)│
│          │由相同行向左轉駛入黃色網狀線區,朝系爭平交道內通行,而於00分12秒│
│          │時,消失在畫面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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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3秒至│系爭平交道之警鈴持續作響。於00分21秒至00分23秒間,系爭平交道東南│
│02分38秒  │側出入口之遮斷器已作動降至水平。嗣分別於00分51秒、02分11秒時,依│
│          │各有一輛機車於東南側出入口外之黃色網狀線區內停等,暫待火車通行。│
│          │至02分16秒時起,系爭平交道內則有一列火車由北而南駛來,直至畫面結│
│          │束為止,均持續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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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7_11_15_16_54_28_ch01-01                                       │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系爭平交道西南側(近一坑路)出入口之情況。              │
│錄影時間:約2分39秒(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13秒至00分15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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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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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上原無任何人車通行,且可見系爭平交道西側之一部黃色網狀線區。│
│02分39秒  │約於00分03秒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開始作響,於00分06秒至00分07秒間│
│          │,可見一輛機車(機車騎士身著粉色系外套、淺色安全帽)駛出系爭平交│
│          │道朝西北側出入口移動,復於00分12秒至00分15秒間,同向尚有另輛計程│
│          │車,朝系爭平交道西北側出入口移動(此時可辨識該車之車牌號碼為:66│
│          │9-2E號,即系爭汽車)。系爭汽車通過之當下,可見畫面左側即系爭平交│
│          │道西南側之遮斷器正在下降,該遮斷器於00分16秒時則降至水平。又00分│
│          │22秒時,有一名路人自系爭平交道西南側一坑路路口處往系爭平交道西北│
│          │側方向步行,於00分30秒時消失在畫面右側。於01分18秒時復可見1 輛藍│
│          │色機車駛至系爭平交道西南側出入口外停等,並有一名路人正往系爭平交│
│          │道西北側步行,至01分31秒時消失在畫面當中。嗣後,系爭平交道之警鈴│
│          │持續作響,畫面中亦無人車逾越系爭平交道西南側出入口遮斷器通行;續│
│          │於02分16秒時起,方有一列火車由北而南駛入畫面當中,並持續通行系爭│
│          │平交道至錄影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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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