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1號
- 原告
- 曾秉玄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袁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4.9公里處,不慎與訴外人林志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志全所駕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詎原告於事發後僅於事故地點停留片刻,未依規定處置,且尚未得林志全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車輛駛至石碇服務區停置後轉搭計程車離去。嗣林志全報案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8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而申訴,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年4月2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認本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三項原有記載:「自108年5月26日起吊扣駕照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8年6月9日前繳送。」、「108年6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6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6月10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由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8年5月29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084258號函自行撤銷之)。惟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8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明查系爭事故之重點,徒以舉發機關錯誤之公函內容作成原處分裁決書,罔顧原告權益。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並非無故離開現場,係原告當時口腔內部嚴重出血,伊怕咬斷舌頭,遂與林志全洽談和解並表示伊尚需急救,乃離開現場;況原告返家請兒子幫忙止血完畢,旋自行至舉發機關接受調查,均無本件所指逃逸違規行為。本件實係舉發機關於開立原告酒駕罰單之後,遭原告向立委陳情,所為報復性舉發,顯屬不當執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舉發疑義經舉發機關查核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業已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另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後,尚未獲該駕駛人林志全同意,遂將系爭車輛駛至石碇服務區改搭計程車離去,顯未依規定處置,且後續係經舉發機關員警聯繫,方於事發同日20時17分至舉發機關木柵分隊說明,甚欲委其子頂替駕駛,嗣經舉發機關提出相關稽證並告以法律效果,乃坦承伊有駕駛系爭車輛。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所製原處分裁決書,亦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4.9公里處,不慎與訴外人林志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詎原告於事發後僅於事故地點停留片刻,未依規定處置,且尚未得林志全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車輛駛至石碇服務區停置後轉搭計程車離去。嗣林志全報案處理,經舉發機關所屬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8年2月15日填製舉發單舉發。原告不服遂予申訴,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8年4月25日以原處分裁決書,認本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申訴書、舉發機關 108年4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0743號函暨檢附違規舉發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55至62、73至77),應認屬實。且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確認無訛(頁99至141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原告主張其當時受傷,非無故離開現場,且自行至舉發機關接受調查,並無本件違規行為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準此,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抑或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通知警察機關,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併衡酌同條第3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規定,此處所指「無人受傷或死亡」,應係專指駕駛人以外之人受傷之情形,而駕駛人本身之受傷,則不包含在內。另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後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所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
(二)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揆諸兩造所不爭執如附件一、二、三、四(包含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石碇服務區監視器畫面擷取內容)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與林志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又因系爭車輛係自同車道後方向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肇致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處受有損害,本件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肇事。再核原告固曾下車與林志全對話,惟期間不及2 分鐘,尚未通知警察抵達現場,原告即返回車內,將系爭車輛駛離肇事現場,顯係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進行處置,就將車輛駛離現場;暨參酌舉發機關108 年6 月12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09259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頁99至 101、115、123、139至141),本件係由林志全向舉發機關報案,並表明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經舉發機關通報線上巡邏車協助攔查,始於石碇服務區之B12 停車格發現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無駕駛人,迨舉發機關員警以電話聯繫,原告方到案說明;且林志全明確證稱:對方駕駛有下車欲跟我和解,但我跟他說要報警處理,他突然上車後,便開車逃逸離開等語,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尚未與林志全成立和解,亦未經同意,即逕自離去乙情,均足以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的事實。是以,原告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 款規定內容處置,且原告雖知悉肇事,但未通知警察機關,復未經林志全同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增加林志全或有關單位蒐證、尋求肇事者之困難,應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係屬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查明系爭事故真相,即遽認原告違反本件交通違規云云,然前揭舉發機關108 年6 月12日函文檢附之事故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原告行車記錄器光碟、石碇服務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告至舉發機關進行酒測之光碟等稽證(頁99至141 ),該等記載均與本件事故發生情形相合,已足確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具體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徒空言指摘,自非可採。原告雖再稱伊於系爭事故當下口腔內部嚴重出血,方與林志全表示和解意願後,即先行離去急救,並非逃逸云云,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橋診所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和解書(頁33至43),可知,原告係遲至當日事發逾5 小時後之23時22分許始至醫院就醫,並於2日後之107年12月26日始與林志全成立和解,從而,原告此部分所陳,顯有疑義。又原告固稱其係為己身受傷亟待急救,方離開肇事現場云云,惟衡諸常情,原告若於肇事當下,自覺有受急救之必要,為維護自身生命安全,當應通知警方及消防救護人員到場,不應再次駕車,以免發生憾事,原告卻選擇不通知警消人員即逕行離去,顯與常情相悖。又原告聲稱伊口腔內部傷勢嚴重,怕咬斷舌頭,但伊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後,卻未直接至鄰近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反適將系爭車輛駛至休息區停放,復改乘計程車返家(按: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卷頁133 ),更與常理有違。原告雖再稱伊係為接受兒子之治療云云,惟伊徒空言陳稱伊兒子受過基本救護講習、醫療訓練,有專業智識得為伊清創傷口、消毒止血云云,然自始均未就此舉證以佐。從而,本院衡酌上開各節,並佐以原告於肇事後無故棄車返家,甚直至受到舉發機關通知,始到案說明,嗣經員警詢問,又就駕駛人究竟為誰說詞反覆等情,堪認原告有駛離現場之行為,且有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意,應可認定。則原告再以上開情詞主張解免其責,自無可採。
(五)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警員經林志全報案,就原告駕車肇事案件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系爭車輛及原告,始經確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方為本件舉發,自屬於法相符,且未逾法定期間,可知,原告空言指稱本件係舉發機關於開立原告酒駕罰單後,原告向立委陳情,舉發機關所為報復性舉發,係屬不當執法云云,亦乏依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按:原告其餘指摘舉發機關不法舉發之部分,係針對另一酒駕違規行為之處分),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 ┌───────────────────────────────────────┐ │檔案名稱:PICT3966.AVI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2 分00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分00秒至│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國道某一路段之內側車道。當時係夜間│ │00分51秒 │有照明、天候雨,前方車況顯示車多,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00秒至14秒間,│ │ │均行駛於同一車道,於14秒時尚可見前方之地名方向、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指│ │ │示標誌顯示「木柵」、「國道三號」、「南港」等字樣。於錄影時間40秒至│ │ │41秒,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自錄影時間48秒起,則│ │ │自中線車道開始加速(系爭車輛前方係一輛白色小客車,左側之內側車道係│ │ │一輛黑色小客車),於錄影時間50秒時起,車頭先後平行、超越左側之黑色│ │ │小客車,復而接近前方之白色小客車,再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 ├─────┼─────────────────────────────────┤ │00分52秒至│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52秒起,完全切入內側車道行駛,依前方車流冗長,且│ │01分09秒 │其正前方車輛之車尾顯示煞車燈、第三煞車燈等情,可見同車道之車況已呈│ │ │現回堵狀態。系爭車輛於加速切入內側車道後,並未減速行車,仍持續前進│ │ │,復於錄影時間55秒時,直接撞上正前方尚持續呈煞車狀態之銀灰色小客車│ │ │,再於56秒至57秒間,先後倒車、停車,嗣於58秒時,系爭車輛則在銀灰色│ │ │小客車後方約1/2 輛小客車之距離靜止不動。又,系爭車輛前方之銀灰色小│ │ │客車於遭受系爭車輛撞擊後,後保險桿呈凹陷歪斜狀,且未再繼續行駛,並│ │ │持續閃爍警示燈(此時尚可辨識該車車牌為0000-00 號)。 │ ├─────┼─────────────────────────────────┤ │01分10秒至│錄影時間01分10秒時,系爭車輛駕駛座外(即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一名身│ │02分00止 │著藍、黑色上衣之人(經確認為原告),其先蹲下狀似檢查車況,復於01分│ │ │20秒時起身,向前朝系爭車輛前方銀灰色小客車方向行走。於錄影時間01分│ │ │25秒時,銀灰色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開啟,原告則朝車內彎腰,狀似與車內│ │ │駕駛人對話(受限錄影當時夜色有雨,畫面無法辨識兩人確切行止,亦無錄│ │ │影收音可茲辨識對話內容)。後於錄影時間01分42秒時,銀色小客車駕駛座│ │ │內之駕駛人探頭起身,原告、銀色小客車駕駛人2 人則站立至中央分隔島護│ │ │欄旁,呈交談狀(受限上開原因,仍無法辨識兩人確切行止或對話內容)。│ └─────┴─────────────────────────────────┘ (二) ┌───────────────────────────────────────┐ │檔案名稱:PICT3967.AVI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2 分00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分00秒至│錄影畫面接續檔名「PICT3966.AVI」之結束畫面。系爭車輛、銀灰色小客車│ │02分00秒 │仍於相同位置呈靜止狀,而原告、銀灰色小客車駕駛人亦於同一路段中央分│ │ │隔島旁站立,狀似交談(受限夜色有雨,畫面無法辨識兩人確切行止,亦無│ │ │錄影收音可茲辨識對話內容)。於錄影時間00分05秒時,原告先是彎腰,再│ │ │朝左後方轉身,面對鏡頭,開始往系爭車輛方向行走。期間,原告不時低頭│ │ │探看手中拿取之物品(受限上開原因,無法辨識原告行止),復於錄影時間│ │ │00分12秒時接近駕駛座,消失於畫面當中。而後,錄影時間00分23秒起,系│ │ │爭車輛啟動,車頭偏右,於00分29秒時切入中線車道,繞過銀灰色小客車,│ │ │開始往前方行駛。又自原告上車至系爭車輛離開前揭肇事現場,銀灰色小客│ │ │車之駕駛人均未進入車內或將銀灰色小客車駛離,仍站立於肇事地點之中央│ │ │分隔島旁側。嗣系爭車輛則持續前進行駛於國道,迄至畫面結束為止亦然。│ └─────┴─────────────────────────────────┘ (三) ┌───────────────────────────────────────┐ │其餘補充 │ ├───────────────────────────────────────┤ │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檔名「PICT3967.AVI」檔案後排序之各連續錄影檔案,可知原告│ │離開肇事現場後,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嗣於行車紀錄器檔名「PICT3972.AVI」之錄影時│ │間00分06秒時,行至「石碇服務區」(此時畫面可見「石碇服務區」字樣之高速公路服務│ │區進口指向牌示)。於同檔名錄影時間01分10秒時,系爭車輛駛入石碇服務區,並於某處│ │停車熄火,此後車輛即靜止不動。 │ └───────────────────────────────────────┘ (四) ┌───────────────────────────────────────┐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自石碇服務區某一制高點拍攝停車場某一區域範圍 │ │錄影時間:約29分36秒 │ │ (本次勘驗擷取其中01分16秒至29分36秒之內容)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分00秒至│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4 18 :31:15),係拍攝停車場│ │02分00秒 │內之某一區塊,為停車格、車道相間排序之空間規劃(畫面由左至右分別為│ │ │一縱列排序之停車格、單向車道、兩列車輛相對停放之停車格、單向車道、│ │ │右側停車格)。此時,靠近畫面中間之單向車道,恰有一輛白色小客車駛來│ │ │(該車輛係自畫面右下角駛入,車頭朝畫面左上方行駛,下稱系爭車輛)。│ │ │而系爭車輛車速非疾,車頭前方之部分引擎蓋則呈現不自然開啟,復於錄影│ │ │時間01分21秒右轉駛入畫面中間下方編號「B12 」車格當中,於錄影時間01│ │ │分35秒時車輛停妥,於01分48秒時駕駛人下車,該人先於系爭車輛附近稍作│ │ │徘徊,隨後向左穿越車道,朝畫面左側路邊通行,復於錄影時間02分23秒時│ │ │消失在畫面當中。此後,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再回到畫面中之停車場取車,系│ │ │爭車輛亦未駛離畫面,至錄影結束,均停放於「B12 」停車格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