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2號
- 原告
- 簡文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被
- 原告
-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號牌AGP-12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往興隆街方向時,不慎造成對向由蔡宜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傾斜,致蔡宜軒受有左手腕扭拉傷併遠端尺骨半脫位、右手腕拉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卻未對蔡宜軒施以必要照料或協助,即駕車離去,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即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9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後,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有「駕駛人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9月1日始對原告掣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前;被告復於109年10月6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並於翌日合法送達。原告猶有不服,乃於109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伊正駕車前往工作地點途中,全然不知有事故發生,伊絕非故意肇事而對傷者不理,事後受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到案,亦有配合製作筆錄。又經原告查看如附件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未顯示系爭車輛有與他人發生碰撞,伊當時係遭到傷者提起刑事告訴,急於與傷者和解賠償,才會衍生本件交通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上開肇事逃逸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擦撞對向由蔡宜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宜軒受傷,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又實務上舉發機關就刑事移送及交通違規舉發之認定時點未必一致,如舉發機關認交通違規尚屬不明,於刑事移送時則可能未為交通舉發,故被告認為地檢署作成之「緩起訴處分書」已近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之「鑑定」,亦即,地檢署有權決定是否送鑑定,若地檢署認為案件明確,則可不送鑑定,故本件舉發機關於知悉緩起訴處分結果後掣單舉發,應未逾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依其文義,自應指舉發通知單之作成期限,方得使舉發機關得以明瞭,並執以為舉發行政行為之準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參照)。又揆諸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即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是為達此一立法目的,在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下,前揭條文後段所謂「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自應以舉發機關作為認定是否違反交通法令之主體,亦即如舉發機關認無肇事責任不明之情況,即應於行為成立或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為舉發,如舉發機關認有肇事責任不明之情況,則應送請鑑定以釐清肇事人是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此時始有將舉發之3個月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往興隆街方向時,有「駕駛人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9月1日對原告掣開舉發單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頁37)。又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造成對向由蔡宜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傾斜,致蔡宜軒受有左手腕扭拉傷併遠端尺骨半脫位、右手腕拉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卻未對其施以必要照料或協助,即駕車離去,經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即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9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偵查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同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頁41至43)。惟經本院遍查上開卷證暨陳述,尚查無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應送鑑定之情形存在,且實際上舉發機關亦從未將本件送予鑑定。再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涉嫌肇事逃逸,舉發機關既於109年3月10日已由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此有卷附翻拍照片、調查筆錄可稽(偵查卷頁4、28至32),是舉發機關自應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惟原舉發機關遲至109年9月1日始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行為,距離原告交通違規行為成立日即109年2月27日,顯已逾3個月,依前揭條文及說明,就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本已不得予以舉發,但舉發機關遽予舉發,而被告仍據以裁處,即有未洽。
(三)被告雖辯稱舉發機關移送肇事逃逸案件予基隆地檢署後,即交由基隆地檢署判斷應否鑑定,是其後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書之際,即相當於「鑑定」結果,則舉發機關員警視該時為「鑑定終結之日」而後掣單舉發,尚無不合云云。惟稱「鑑定」者,係指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證或書證加以鑑定或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及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之「專業意見」,此與地檢署依法所為之「處分書」性質,迥然有別,故被告以此抗辯,容有誤解。進者,本件確實查無舉發機關認有肇事責任不明之情況而送請鑑定以釐清肇事人是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亦如前述。職故,本件既未因肇事責任歸屬有鑑定之情事,舉發機關卻遲至109年9月1日始作成舉發單而為舉發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3個月期限,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既不得舉發,被告仍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自非適法至明。
六、綜上所述,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縱若原告有原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被告據為原處分之裁決,即非允當,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檔案名稱:98-63-4過港郵局.avi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基隆市過港路郵局前過港路、寧靜街之交岔路口(可見於過港路雙向通行之車輛畫面) 錄影時間:約05分00秒。(擷取00分50秒至00分59秒,原告駕駛之AGP-1216號自小客車出現畫面)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50秒至00分59秒 本影像為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左下角顯示00(0) 00-00000/02/27 14:40:39),畫面中之左側車道,可見行駛過港路往興隆街方向之車輛正面(車頭、右側車身);其右側分向限制線旁之車道,則可見過港路往過港路郵局方向之車輛背面(車尾、左側車身)。錄影時間00分50秒,畫面左側之車道有數輛小型車魚貫駛來,00分58秒至00分59秒間(監視器時間14:40:47至14:40:48),可見一輛淺藍色之小客車之車頭及右側車身(廠牌、車牌尚無法清楚辨識,僅大略可見「AGP-****」等字樣),通過過港路、寧靜街之交岔路口。 檔案名稱:98-63-8暖中、過港.avi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基隆市過港路、暖中路之交岔路口(可見於過港路往來通行車輛之畫面) 錄影時間:約10分00秒。(擷取03分07秒至03分14秒,原告駕駛之AGP-1216號自小客車出現畫面)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3分07秒至03分14秒 本影像為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左下角顯示00(0) 00-00000/02/27 14:41:07),畫面中之左側車道,可見行駛過港路往過港路郵局方向之車輛正面(車頭、左側車身);其右側分向限制線旁之車道,則可見過港路往興隆街方向之車輛背面(車尾、右側車身)。錄影時間03分07秒,畫面右側之車道恰有一輛淺藍色之小客車通過過港路、暖中路之交岔路口(此時可見該車車尾及右側車身,廠牌無法辨識、大略可見車牌為「AGP-1216」號),且續往興隆街方向直行,嗣於03分14秒消失在畫面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