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8號
- 原告
- 謝麗足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0時38分許,駕駛號牌2625-U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自小客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留在現場,當場駛離」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8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在案。被告續於107年6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到案期限:107年6月2日),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全額折抵緩起訴處分金,免於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6年10月27日10時38分,在育才路506號前與對造車子發生碰撞,因為當時自己車子無礙,而不覺有異,離開發生事故現場;殊不知2個小時後接到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員警的電話,立即前往警察局到案說明,員警當下也相信原告的說法,並開立事故三聯單,並在警察局打電話給對造,事後也交代保險公司與對造聯繫幾次商量理賠事宜,但並沒有得實質回應,哪知對造直接寫信給警政署長告發員警瀆職吃案。也因為2個月後再次到警察局又說明一次,並請員警幫忙送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對造仍然沒有出現,於是整起案件便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第一次開庭對造因遲到而沒有當面道歉與向他說明無意肇逃;在107年3月6日第二次開庭,對造仍是姍姍來遲,在檢察官的協助下,當面對造要求賠償7,000元,但原告當下願意賠償10,000元,在開庭當面交給原告10,000元現金,而檢察官也判原告緩起訴1年,並繳交罰款30,000元,同時必須接受法治教育3場。如今,3場課程也完成,又接到警察局的紅單,要原告親自到案,才知道駕照要吊銷3年。雖然事件是因為原告的錯誤判斷而觸犯法律,也接受了法律應有的處罰,但可否懇請能夠給予原告一個機會,念在原告並無惡意逃避及是初犯,也付出精神、金錢之代價,懇請能再次審理此事件,能給予原告一個機會,在緩起訴1年內,吊銷駕照,1年後再重新考照,而不是吊銷駕照3年,因為要到先生的公司上班,並處理家中大小事,及寺院有執事也需要用車接送師父,每週到車站接送小孩,有時也會開車回鄉下,探望年邁的姑媽,或許以上理由很牽強,但句句屬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㈢本件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吊銷駕照3年改為1年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法律明定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10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車號0000-00),沿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往立功路方向直行,訴外人張世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育才路往振福路方向直行,兩車於育才路506號前發生碰撞,因而致系爭車輛左後照鏡擦損,訴外人張世昌所駕車輛左車身擦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人、車離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35頁)在卷可按。又原告上開肇事逃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8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對向由張世昌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張世昌因而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詎謝麗足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世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張世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張世昌訴請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張世昌車輛,致訴外人張世昌因而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惟原告肇事後未對訴外人張世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違反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㈢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固非無見,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06年10月27日,且查本案交通事故未送鑑定,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27975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舉發機關於107年4月18日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35頁反面)職權舉發原告,惟已逾3個月期限,舉發機關既依上開規定不得舉發,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自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惟舉發機關之舉發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