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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余國成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0年2月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134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0.3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該路肩開放時段:假日07-17時)」之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於109年11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134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於同日入案,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1日前,且合法送達予原告。嗣原告於到案日前之109年12月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復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2月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134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尚有不服,於110年2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行為時,應確認是否可由民眾檢舉之樣態。系爭路段之路肩平日未開放,檢舉影片標示之日期尚需數據佐證;且依檢舉人提供之照片顯示,檢舉人駕車在系爭車輛後方,顯然同屬行駛路肩,有違法取證嫌疑,檢舉照片不具證據力。又舉發機關雖有提出路肩開放牌示影像,然系爭路段伊已行駛近5年,禁行路肩及路肩開放時段之牌示並非一開始就有,標示揭示不完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員警重新檢視檢舉影像,可見該影像完整連續,系爭車輛則於未開放時段行駛路肩,違規行為明確,當時檢舉人亦無原告所述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據此裁罰,均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系爭路段,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該路肩開放時段:假日07-17時)」之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於109年11月27日填製舉發單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於同日入案,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1日前,且合法送達予原告。嗣原告於到案日前之109年12月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復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2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舉發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違規案件明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申訴信件、舉發機關110年1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4375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4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1943號函暨路肩開放時段公告牌示影像資料等件可參(頁33至53、61至64)。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事實 ? 被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6日函文及其所附違規採證光碟在卷為憑,業如上述;又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9 年10月12日,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情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於同年月14日旋提出檢舉,此有卷附檢舉違規案件明細以佐(頁39),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日,故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 款至第5 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 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9條第3 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又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且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經查:

1.本院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製作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起始即持續行駛於路肩,至通過前方「路肩通行終點」、「禁行路肩」牌示(即錄影時間1秒至20秒間),且該牌面清楚、無遮蔽而可供駕駛人辨識,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路肩之行為,誠可信實。且觀系爭車輛行駛路段係國道三號基金出口(北上)匝道,開放時段係「假日7:00~17:00」(按:104年10月31日起實施迄今,均未改變),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在卷可憑(頁79),復有舉發機關110年4月6日函文檢附系爭路段路肩開放時段之公告牌示影像以佐(頁63至64),且經本院偕兩造當庭互核兩者相符(頁85)。本院復當庭向原告確認上開違規事實,原告亦已自承本件交通違章發生當日係「平日」,故系爭路段路肩「不開放」一節,業經其確認無訛(頁83)。可見,原告確於系爭路段未開放之時段,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上開公告牌示內容,於其行駛(如附件所示勘驗內容)及嗣後(如舉發機關110年4月6日函文檢附內容),容有不同,且標示揭示不全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循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並於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注意現場標誌、查詢路肩開放時段,確認於「指定時段」之開放「特定路段」,始得合法行駛路肩,否則即不得行駛路肩,且原告就此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自行推論開放「特定路段」即表示不限「指定時段」而可隨時恣意行駛路肩。而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星期一之18時(即平日),行經如附件所示現場標誌告示有「路肩通行終點」、「禁行路肩」字樣之路肩路段,更係表徵原告於上開時段「不得」駕車行駛該處,惟原告猶逕自駕車行駛系爭路段,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論罰。至於系爭路段之告示於嗣後縱若有變更(增加路肩開放時段、假日7:00-17:00字樣),既未改變系爭路段之行駛規定(實則,自104年10月31日起實施迄今,均未改變),亦無礙於本院就原告違規當時事實之認定。準此,被告依原處分裁罰,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又爭執檢舉光碟上載「日期」之證據力暨民眾檢舉之合法性云云。然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是可知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之程序,顯與同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或「逕行舉發」無涉,且依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105年裁字第127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 16號判決參照;至立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三讀通過之修正規定,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是原告質疑本件違規樣態不得經由民眾檢舉,已屬誤解。再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且本件已符合上開規範之檢舉期間,業如前述,則檢舉影像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換言之,本件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檢舉影像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本院檢視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其內之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於國道行駛路肩至駛離國道暨進入市區道路之完整畫面,其時間序列合理,復無剪輯或漏秒之情,縱使畫面解析度非屬高階,然亦已將原告行車之違規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牌等完整呈現,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並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當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使用(按:原告亦明知其違規當日確係「平日」,不得行駛系爭路段路肩,業如前述),為本院所採認。況本院細繹附件內容,檢舉人車輛斯時係行駛主線道,嗣始向右切入匝道出口,行車過程遵守上揭交通法規,更無原告所謂違法取證可言,且縱若檢舉人有違規行為,亦不得作為免除原告違規責任之理由。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kalVS.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            攝。 錄影時間:約42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11秒 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時間為2020/10/12 18:00:42),檢舉人車輛正行駛國道三號基金交流道北向路段,該處係單線車道、右側為路肩,當時車多,前方車輛正顯示剎車燈。錄影時間01秒至10秒間,檢舉人車輛之右側突有一輛白色小客車行駛路肩而來,加速超車至其右前方,持續行駛路肩(同時,大略可見道路上方懸掛之指示標誌顯示往左為北海岸、萬里,往右為基隆,前方接近匝道口,地面繪設穿越虛線)。 00分12秒至00分42秒止 檢舉人車輛約於12秒時沿穿越虛線偏右變換車道,行駛於上開白色小客車正後方,往基隆出口方向通行,復於錄影時間16秒、20秒時,先後接近「路肩通行終點」、「禁行路肩」之牌示,嗣於21秒時駛近前開白色小客車之車尾。此時,可清楚辨識白色小客車車牌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而後,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迄先後駛入基隆市區,畫面復而告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