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鈕曼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鈕曼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鈕曼麗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259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鈕曼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
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9年1 月20日
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259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0年9月8日夜間9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33
3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鈕曼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2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