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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鈕曼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鈕曼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鈕曼麗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259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鈕曼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
    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9年1 月20日
    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259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0年9月8日夜間9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33
    3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鈕曼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2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