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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部分失款,暨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巷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年2月23日14時許,在謝麗華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路2號之正濱便當店內,趁謝麗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檯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100元得手。嗣經謝麗華調
    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24日)17時10分許,
    在正濱路9號前,發現葉紹聆之體態、容貌與監視器所拍攝
    之竊嫌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謝麗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及照片5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於9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已先返還被害人1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7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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