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顏建德前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往有藏匿人犯、湮滅證據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457號
    被      告  顏建德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1號之1 , 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99年2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各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9年10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基隆火車站旁之公共廁所內,㈡99年12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新北市瑞芳區○○○路
    上某處土地公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10月9日晚上11時40分許
    ,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89巷135號太平國小前緝獲,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99年12月21日下午5時
    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揭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25日編號UL/2010/A027
    8號、100年1月10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